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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02民初52号

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市政工程处与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市政工程处;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52号

原告: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久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三虎该处职工。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枣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恩生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平生山西绿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莎莎山西绿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12058.4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按1312058.43元、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9年1月2日利息为200298.47元,本息共计1512356.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就吕梁市离石区枣林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1480834.06元;合同价格以实结算;签订地点为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山西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山西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了晋信源审基字【2015】第033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为2038499.33元,核减金额为726440.9元,审定金额为1312058.43元。经查阅,原、被告双方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结算该工程价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失,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确实为原告所做,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通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离石区枣林乡枣林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1480834.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山西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晋信源审基字【2015】第033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为2038499.33元,核减金额为726440.9元,审定金额为1312058.43元。被告对该工程款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多次向原告索要,被告称无钱给付,在起诉十天前还要过,该工程款被告分文未给,原告不要不符合常理,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市政工程处工程款1312058.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1元,由被告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雨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任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