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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刑更234号

刘寅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寅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刑更234号罪犯刘寅军,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刘寅军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4月28日被假释。本院于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7)烟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寅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8日、2015年7月22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各减刑一年;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2019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2个月27天,已兑现表扬奖励四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二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刘寅军减刑二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刘寅军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刘寅军于2017年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罪犯刘寅军现余刑不足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寅军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寅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且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刘寅军三次犯罪且本次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机关呈报时已从严掌握,鉴于其现余刑不足二个月,故本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寅军准予减刑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