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沪0112民初14888号

上海碧泉环保助剂厂与上海荣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碧泉环保助剂厂;上海荣洁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14888号

原告:上海碧泉环保助剂厂,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投资人:丁国帝,该厂厂长。

被告:上海荣洁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碧泉环保助剂厂(以下简称碧泉厂)与被告上海荣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无法向被告荣洁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杨琼,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王晓蕾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泉厂的投资人丁国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1,400元;2、被告偿付以201,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价值432,100元的高效脱色剂,并出具了发票。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1,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碧泉厂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复印件3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发票7张,金额总计为432,1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3、2013年5月30日起至今被告的付款凭9张,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荣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碧泉厂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碧泉厂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碧泉厂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碧泉厂与被告荣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当属有效。原告碧泉厂依据被告荣洁公司所需,在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向被告荣洁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并出具了发票。然被告荣洁公司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荣洁公司理应收到货时即向原告碧泉厂支付货款。但被告荣洁公司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碧泉厂诉请被告荣洁公司支付货款余额及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碧泉环保助剂厂货款201,400元;

二、被告上海荣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碧泉环保助剂厂以201,40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被告上海荣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洁华

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