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1民初3374号
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路南侧平安路东侧金融大楼A-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8124967X。
法定代表人:王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云坤,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雨(系陆云坤妻子),住天长市。
被告:张陈雨,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天长市。 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小贷公司)与被告陆云坤、张陈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秋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坤、张陈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秋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云坤、张陈雨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6‰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云坤、张陈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陆云坤因经营需要向千秋小贷公司借款9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月利率18.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合同签订后千秋小贷公司即按约定将90万元借款汇至陆云坤个人账户。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陆云坤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结算至2016年2月10日。同时,张陈雨与陆云坤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陈雨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张陈雨提交书面答辩称:借款系陆云坤以个人名义所借,我并不知情,借款金额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千秋小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千秋小贷公司对张陈雨的诉讼请求。 张陈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陆云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陆云坤因经营需要向千秋小贷公司借款9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月利率18.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合同签订后千秋小贷公司即按约定将90万元借款汇至陆云坤个人账户。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陆云坤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结算至2016年2月10日。另查明,张陈雨与陆云坤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千秋小贷公司与陆云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千秋小贷公司按约发放借款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陆云坤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千秋小贷公司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陆云坤以个人名义举债,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千秋小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被告陆云坤与张陈雨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自2016年2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陆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阳
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
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