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11民初11424号
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
法定代表人:唐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水岸天际新寓**1608
法定代表人: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土高原,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瀚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3日,原告作为湘江欢乐城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人与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月26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9024453元,但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140000元,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湘江欢乐城人工挖孔桩工程补充协议》第5.3.1条约定,预留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且被告已履行完所有的保修责任后付清。故原告应付被告项目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的95%即8573230.35元。综上,原告合计向被告多付工程款1566769.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66769.65元及利息60203.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并以156676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其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566769.65元为由提出诉讼,故本案纠纷仍然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而《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即湘江欢乐城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挖桩所需所有机具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保修。因此,《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建设工程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与清风南路交叉口,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