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6民终4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成,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洪山陵园。住所: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宝石路。
负责人:王克双,该陵园所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民政局。住所:老河口市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该局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民委员会。住。住所: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家保,该村副书记。上诉人杨天成因与被上诉人老河口市洪山陵园(以下简称洪山陵园)、老河口市民政局、原审第三人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山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杨天成起诉主张,其与洪山陵园之间签订了《的地面附着物补充协议》,洪山陵园以年度包干的方式使用其承包的山林、地块,以及地面附着物,对其进行补偿,要求洪山陵园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承包、补偿费。一审庭审中,杨天成多次提及墓区范围扩大,占用了其承包地,其原本准备在承包地上发展多种养殖,老河口市民政局要求其放弃经营养殖,从而签订合同对其进行补偿。原审判决仅拘泥于协议“洪山陵园承包地块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字面意思进行审查,认为“杨天成既不享有洪山陵园范围内林地承包权,也不享有洪山陵园内的林木所有权”,协议“缺乏林木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并未对杨天成主张的全部事实进行审查,未查清洪山陵园是否占用了杨天成承包的林地;(二)本案系合同纠纷,杨天成起诉要求洪山陵园、老河口市民政局按照其与洪山陵园签订的《的地面附着物补充协议》支付补偿金,洪山陵园、老河口市民政局主张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天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严琦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