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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1493号

熊刚与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城市通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刚;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城市通卡有限公司;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493号

原告:熊刚,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

法定代表人:王昌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机,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城市通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邓熙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金控时代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温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刚诉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交公司)、成都城市通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通卡公司)、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川0107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

原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成都中院审理,认为原告以“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而本院以“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审理、裁判,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不一致,故于2018年10月9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刚,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峻、李建机,被告城市通卡公司及天府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对原告的问题公交卡进行解决(退还编号为02983159公交卡的押金20-30元);4.惩罚性赔偿1000元(就编号为00274600公交卡、编号为04390923的公交卡,被告均存在欺诈行为,每张卡的惩罚性赔偿均为500元)。以上共计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成都报纸刊登标题“充值后坐公交被提示‘非法卡’”。令人非常气愤的是本人卡号为********的天府通公交卡,本人根本没有在此期间进行充值,也莫名其妙的遭此祸事。被告还说要“非法卡”的顾客自己去网店消除。这纯粹是霸王条款,无耻行径。另2016年9月3日,本人持卡号********的公交卡乘坐新开141线路公交车,却也被莫名扣款1.8元,市交委明确说在2016年新开线路两个月内免费持卡乘坐。但完全欺诈顾客,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利。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欺骗人民,草菅人命,卑劣无耻,一定要将此事进行到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成都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公交卡并非由成都公交公司管理,而是由天府通公司管理,成都公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无任何侵权事实,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通卡公司辩称,“公交卡”业务在2011年已由城市通卡公司移交给天府通公司全面接管,相关充值、消费等业务均是由天府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城市通卡公司不属于公交卡服务合同相对方,应当驳回原告对城市通卡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无任何侵权事实,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天府通公司辩称,“公交卡”业务在2011年已由城市通卡公司移交给天府通公司全面接管。原告称其持有的公交卡提示为“非法卡”,但是在(2018)川0107民初2155号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在公交车上进行了核实,该卡在刷卡时提示为“请充值”,原告充值后就可以正常使用公交卡,根本不存在“非法卡”的说法。新开141路公交车并没有实行免费乘坐的优惠措施,故天府通公司在原告乘车时收取其1.8元的车费有理有据。综上,天府通公司不存在欺诈和违约的情况,更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侵权,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依法予以严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成都市10路公交线路走向为:映月花园站至五桂桥公交站,途径42个站点。2016年,为方便地铁3号线衣冠庙站接驳,成都公交公司拟将10路优化调整为两段,西段保留10路编号,东段线路编号为141路,并将该方案报请了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16年7月15日,经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回复,同意了上述方案,最终确定调整10路公交线路后,西段10路公交线路走向为:映月花园站至衣冠庙站。东段141路公交线路走向为:红牌楼站至五桂桥站。上述事宜在相关的请示和回函中表述为“为方便地铁3号线衣冠庙站接驳,拟新开社区巴士1126路,将10路优化调整为两段,西段保留10路编号,东段线路编号为141路:(一)新开1126路……(二)调整10路……(三)新开141路……”。2016年8月8日,成都公交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新开141、246路、调整10路的通知”,具体内容中写明了141路、10路的起讫点、路线走向、站点名称、收出车时间;246路的起讫点、路线走向、站点名称、收出车时间,同时写明了246路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实行两个月刷(次数)卡免费乘车。 原告称其2014年1月1日使用公交卡(卡片上手写编号为02983159)乘坐公交车时就被提示为“非法卡”。为核实该问题,在(2018)川0107民初21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本院工作人员一起在公交车上刷了这张公交卡,提示的信息为“请充值”。2016年9月3日,原告使用编号为00274600的公交卡乘坐141路公交车时,通过刷卡机器扣划了卡中1.8元。 另查明:1.2013年7月4日起,成都公交公司对新开的起讫点均在成都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并开通公交卡次数消费的公交线路,自开行之日起进行为期2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实行刷天府通卡免费乘坐,以便于市民熟悉、适应新开公交线路。2.2016年3月,成都公交公司与天府通公司签订了《天府通-成都公交合作协议》,就天府通公司发行的天府通卡等卡片在成都公交公司所有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终端设备刷卡应用事宜进行合作,其中天府通公司负责天府通卡发行、受理、充值、清算等相关业务管理。3.2013年底,天府通公司运营管理的“公交卡”的某一充值终端设备在系统升级时出现了故障,导致在这些终端机上充值的公交卡数据错误,部分市民通过这些终端机充值后乘坐公交车刷卡时被提示“非法卡”或者“请充值”。出现该问题后,天府通公司随即对该情况进行了排查和修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调整10路等和新开193路公交线路的批复》[成交发(2013)451号]、《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新开G35路等34条公交路线的请示》[成公交(2016)112号]、《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同意新开调整G35路、198路等公交线路的函》[成交函(2016)171号]、《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完善公交优先发展惠民机制的请示》[成公交(2013)215号]、《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同意实施公交惠民措施的批复》[成交发(2013)379号]、《关于新开141、246路、调整10路的通知》、《天府通-成都公交合作协议》、刷卡记录、公交卡(编号为02983159、04390923、00274600)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坚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以此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庭审中,原告在本院多次询问下没有向本院陈述三被告有何种侵权行为,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未对其诉请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原告诉称内容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任何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认为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熊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