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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民终7871号

方伟朋、东莞市厚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伟朋;东莞市厚街医院;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民终7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朋,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理人:方某,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是方伟朋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烽,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婷,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声,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郡马路**。

法定代表人:方寿彭,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方伟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医院(以下简称为厚街医院)、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河田居委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伟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伟朋只需承担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东莞社保中心)结算的个人自费部分;2.改判河田居委会连带承担方伟朋所有医疗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厚街医院、河田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方伟朋已购买社会保险,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基金结算医疗费用的权利,厚街医院未进行社保结算而是直接向方伟朋要求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厚街医院应当先进行社保结算,扣除社保结算费用后,再向方伟朋主张应当由方伟朋自费支付的部分医疗费。

二、河田居委会应对方伟朋全部医疗费用的80%承担连带责任。据方伟朋与河田居委会、厚街医院三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欠费确认书》第二项的约定,河田居委会对方伟朋所欠医疗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已生效的(2017)粤19刑终6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田居委会对方伟朋损失的80%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括了方伟朋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仅认定河田居委会对92192.53元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此费用不足方伟朋医疗费用的18%。在一审判决可执行和可操作性极低,且方伟朋现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政办开具的《困难证明》,本身既无收入,又需要自身治疗及家庭支出,若判决方伟朋承担大部分医疗费用,再由方伟朋另行起诉河田居委会,则会增加方伟朋的家庭压力。

被上诉人厚街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方伟朋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厚街医院与方伟朋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方伟朋因与他人发生冲突受伤入院,厚街医院履行了对方伟朋进行治疗的合同义务,方伟朋也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医疗费。方伟朋已购买社会保险,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社保支付义务,此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医疗费的理由。被上诉人河田居委会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厚街医院向一审法院诉请:1.方伟朋向厚街医院支付医疗费519639.11元(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直至方伟朋医疗终结之日);2.河田居委会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方伟朋、河田居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方伟朋因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治安队角元分队治安员发生冲突受伤入住厚街医院处治疗,方伟朋一级伤残呈植物状态,受伤至2017年9月8日在厚街医院处接受治疗。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医疗费278611.24元。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方伟朋尚欠厚街医院医疗费92192.5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产生医疗费427546.58元,共计519739.11元。2016年1月15日,厚街医院与方伟朋、河田居委会签订《欠费确认书》,明确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方伟朋尚欠厚街医院医疗费92192.53元,河田居委会会对方伟朋所欠厚街医院医疗费承担担保责任,将赔偿款优先支付方伟朋所欠厚街医院的医疗费。该确认书上有河田居委会的盖章及方伟朋的法定代理人陈映荷的签名。在诉讼中,厚街医院申请财产保全,经一审法院同意并裁定予以实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河田居委会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厚街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相互印证,以证明方伟朋在厚街医院处住院治疗,截止至2017年9月18日,欠医疗费未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厚街医院履行了对方伟朋进行治疗的合同义务,方伟朋也应当相应地履行支付医疗费519739.11元的合同义务,因方伟朋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厚街医院支付住院期间所拖欠的医疗费,厚街医院现诉请方伟朋支付医疗费为519639.11元是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欠费确认书》,河田居委会自愿为方伟朋所欠医疗费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确认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河田居委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的责任范围,应截至2016年1月15日签订《欠费确认书》时三方确认的欠费数额92192.53元为限;对于河田居委会应当赔偿给方伟朋的赔偿款项,待另案生效判决书确定赔偿数额后,应优先支付给厚街医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限方伟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厚街医院支付医疗费519639.11元;

二、河田居委会对方伟朋所欠医疗费92192.5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厚街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方伟朋负担7400元,河田居委会负担1596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118元,由方伟朋负担2565元,河田居委会负担553元。本院对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方伟朋于二审法庭调查时向本院提交一份(2017)粤19刑终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终审判决确认河田居委会承担方伟朋损失80%的连带责任。经质证,厚街医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根据(2017)粤19刑终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清单显示医疗费269008.23元,方伟朋尚未结算该部分医疗费,东莞社保中心复函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称在方伟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出该部分医疗费中社保支付部分和患者自付部分,准确数额需以当日现场结算数额为准。(2017)粤19刑终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方锦标的犯罪行为致使方伟朋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锦标的用人单位应认定为河田居委会,案发时其正在执行治安员的工作任务,由于发放劳动报酬系东莞市厚街镇河田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为河田经联社),因此在产生金钱支付的情况下,由河田经联社共同承担责任;鉴于方伟朋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方锦标的赔偿责任,酌定方锦标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东莞社保中心有权向河田居委会、河田经联社追偿其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处理准确,东莞社保中心已实际支付的部分,依法有权向直接侵害的第三人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方伟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一、方伟朋关于应向厚街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河田居委会应对方伟朋所欠医疗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厚街医院主张方伟朋尚拖欠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92192.53元,并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欠费确认书》等用以证明其主张,其中《欠费确认书》明确记载“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患者方伟朋欠厚街医院医疗费92192.53元”且载有方伟朋家属的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第二,厚街医院主张方伟朋尚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医疗费用427546.58元,并提交了病人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清单对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药品或一次性医用耗材名称、单价、数量等均有明确的记载,且方伟朋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拖欠的数额均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方伟朋在一审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于法有据。方伟朋在二审中否认病人费用结算清单所载金额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一审陈述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方伟朋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第三,(2017)粤19刑终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方伟朋未结算导致东莞社保中心无法计算出社保支付的医疗费进而未能进行社保报销,并认定东莞社保中心有权向河田居委会、河田经联社追偿其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故方伟朋主张只需向厚街医院支付经东莞社保中心结算后的个人自费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计算截止至2017年9月18日方伟朋尚欠厚街医院医疗费519739.11元(92192.53元+427546.58元)并根据厚街医院的诉求认定方伟朋应支付医疗费519639.11元正确,本院对方伟朋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虽然(2017)粤19刑终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方锦标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河田居委会、河田经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为方伟朋与厚街医院,在厚街医院已向方伟朋提供医疗服务的情况下,向厚街医院支付医疗费是方伟朋的合同义务,故方伟朋以河田居委会的赔偿责任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虽然河田居委会在《欠费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拖欠的医疗费92192.53元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各方并未明确约定河田居委会对方伟朋后续医疗费亦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河田居委会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应以92192.53元为限并无不当,况且厚街医院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方伟朋上诉主张河田居委会对方伟朋所有医疗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伟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方伟朋负担。方伟朋向本院提交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何 飞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彭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