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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2022刑初14号

吴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吴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柬,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至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6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4月2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月2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3日13时许,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在乐至县XXX小区大门处将被告人吴柬挡获,当场从吴柬右侧裤包内搜出两小袋疑似冰毒的淡黄色晶体,重量分别为12.61克、3.16克。经鉴定,该两小袋淡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吴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柬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毒品称量、取样等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搜查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吸食冰毒被多次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三千元。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柬非法持有的毒品分别为12.61克、3.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及信息、户籍证明、辨认、搜查笔录、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李某2、李某1、李某3、吴某、徐某的证言、吸毒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柬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7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吸食冰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毒品15.77克等,予以没收,由扣押的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贺海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