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7910号
原告: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199462437。
法定代表人:陈兴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金亮,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利亚,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江利华,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江利民,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房产公司)与被告江利亚、江利华、江利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亮、王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利亚、江利华、江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将天润花园一期6号楼304房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江登云(雲)达成《退房协议》及《退房协议(补充)》,约定:江登云(雲)将所购原告的天润花园一期6号楼304房(房地权亳字第××号)退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退还原购房款及有关办证费用7万元基础上再支付给江登云(雲)差价款16万元,共计23万元。当天,原告支付江登云(雲)23万元,江登云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还给了原告。江登云(雲)现已去世,但至今双方未能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房屋仍登记在江登云(雲)名下。三被告作为江登云(雲)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利亚、江利华、江利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天润房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天润房产公司提交的天润房产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退房协议、退房协议(补充)、收条、退房申请、房地产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7日,江登云(雲)购买天润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户房产,并以江登云(雲)的名字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亳字第××号。后江登云(雲)申请退房,并于2009年3月2日,江登云(雲)与天润房产公司达成《退房协议》,内容为:
一、乙方(江登云)将原购买的天润花园一期6号楼304房退给甲方(天润房产公司),同时将所有购房手续及产权证交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甲方将原购房款及有关办证费用共计柒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退还给乙方;
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同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
一、乙方(江登云)将原购买的天润花园一期6号楼304房退给甲方(天润房产公司),同时将所有购房手续及产权证交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甲方在退还原购房款及有关办证费用共计柒万元基础上再支付给乙方差价款壹拾陆万元;
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同日,天润房产公司按协议约定将退房款23万元支付给江登云,江登云出具一张收条。同时,江登云向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退房申请,天润房产公司向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退房证明。因双方就二手房契税及交易税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后江登云去世,该房产至今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房屋仍登记在江登云(雲)名下。 江利亚、江利华、江利民系江登云(雲)的法定继承人,天润房产公司多次要求江利亚、江利华、江利民履行协助义务,江利亚、江利华、江利民未予协助。
本院认为,江登云(雲)与天润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退房协议(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退房协议》、《退房协议(补充)》签订后,天润房产公司已依约向江登云(雲)退还了购房款,并支付了差价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江登云(雲)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协助天润房产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现江登云(雲)已去世,江登云(雲)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江利亚、江利华、江利民承担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故天润房产公司要求江利亚、江利华、江利民共同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利亚、江利华、江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天润花园一期6号楼304房过户登记到原告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利亚、江利华、江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