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522民初151号
原告:湖州顺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
法定代表人:刘桂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利玛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珠海村。
法定代表人:罗锋。
原告湖州顺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顺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利玛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利玛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虞利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当庭宣判。湖州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虞利玛克公司支付货款45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虞利玛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州顺源公司从事粉末涂料生产、加工、销售业务,上虞利玛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湖州顺源公司购买粉末涂料,2016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帐,上虞利玛克公司尚欠湖州顺源公司材料款45454元,原、被告双方在对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款经湖州顺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据此,湖州顺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湖州顺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于粉末涂料的买卖关系;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上虞利玛克公司结欠湖州顺源公司货款45454元的事实。上虞利玛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虞利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湖州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湖州顺源公司的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州顺源公司与上虞利玛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湖州顺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虞利玛克公司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然,上虞利玛克公司在湖州顺源公司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市上虞利玛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湖州顺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54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绍兴市上虞利玛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湖州顺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江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