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22民初1238号
原告:陈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华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名下位于韶关市××××路韩家山福安楼B座304房归原告一人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定期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始兴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2018年9月1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名下共有一套房产位于:韶关市××××路韩家山福安楼B座304房(产权登记为:粤房地证韶字第0100150751号)。原、被告曾在《离婚协议书》上对双方之间夫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协议约定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违反《离婚协议书》上第三项之约定,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已在始兴县民政局备案,协议书内容合法并已生效,被告应当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以此《离婚协议书》在始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均作了处理,其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韶关市××××路韩家山福安楼B座304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离婚后,因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属人系原、被告双方,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一人所有,但遭到被告拒绝。而后,原告经与被告沟通未果后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立案庭收到原告起诉状等材料后依法将本案作为预立案的家事案件移送调解。经本院调解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被告随即与原告前往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然因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目前尚未还清抵押贷款)拒绝按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向原告出具有关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还款流水证明导致房产更名无法办理,为此,为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原告坚持起诉,本院遂立案受理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陈某与被告华某于2018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韶关市××××路韩家山福安楼B座304房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因此,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据此对抗抵押权利人。目前该房屋尚未还清抵押贷款,抵押权利人拒绝出具过户手续的材料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说明涉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作为《离婚协议书》的相对方,全面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离婚协议书》亦是其义务,待该房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对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收到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瑶路韩家山福安楼B座304房归原告陈某所有。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华某协助原告陈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友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聂婉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