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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8民初2924号

杜子南、杨健芬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子南;杨健芬;罗雪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8民初2924号

原告:杜子南,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杨健芬,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杰,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雪红,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子南与被告杨健芬、罗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子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被告杨健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等货款246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向被告提供水泥、沙石等共计44690元,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尚有24690元没有支付。

被告杨健芬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向被告供应水泥、沙石,被告没有欠原告水泥、沙石款;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建分猪场”不是被告的猪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购买相应的货物,相应记录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与被告无关,“4月24日欠款人:杨健芬”也不是被告所签,究竟是何人所签不得而知;3.关于2015年6月17日的货款记录,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即使欠也已经全部还清,退一步来说,即使欠款成立,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没有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分三笔清偿了原告的货款,第一笔是2015年的6月17日支付了15000元,再于顺德区杏坛镇左滩的农业银行门口支付了10000元,最后4000元是被告在高明区杨梅原告的商铺给了原告的老婆。三笔还款都是杨健芬给的。

被告罗雪红辩称,我方不清楚这些款项的情况。我与被告杨健芬是2018年4月份左右离婚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记账单,被告杨健芬对其中的第一页记录(5月2日、5月25日、5月28日……)、第三页记录(3月9日、3月28日、3月29日……)、第四页记录(5月2日、5月12日……)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并无被告杨健芬的签名确认,被告杨健芬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四页记录(5月2日、5月12日……)右半部分,被告杨健芬在答辩状中表示其中杨健芬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究竟是何人所签不得而知,但罗建红作为被告杨健芬的配偶,确认是其代签并支付了5000元货款给原告。结合被告确认的原告记账单的第二页及原告提交的记账单原件,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中,被告从未在原告送货时签名,而仅在付款给原告时进行签名确认,而且,被告的付款及尚欠货款记录与原告自行记录的第一页、第三页送货记录及金额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单的第一页、第三页、第四页右半部分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第四页左半部分原告自行记录的4600元货款,因无被告签名,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欠款的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调解纠纷记录表,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但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去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沙水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处理被告欠款一事的事实。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起为被告杨健芬供应水泥、沙石、石粉等货物,被告杨健芬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了15000元,被告罗雪红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00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具体的数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健芬在给付过15000元及被告罗雪红给付过5000元后尚欠2009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仅欠14000元而且已经清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罗雪红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时亦与被告杨健芬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罗雪红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杨健芬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90元。关于被告杨健芬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杨健芬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健芬、罗雪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子南支付货款20090元;

二、驳回原告杜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杨健芬、罗雪红负担339元,被告杨健芬、罗雪红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求贤

审 判 员  陈红文

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敬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