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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行终26号

潘明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当事人
潘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沪01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法定代表人褚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旗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秀琼,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明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初6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旗勇、刘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8年7月2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潘明驾驶牌照号苏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复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启路附近时,被驾驶警用摩托车巡逻至此的黄浦交警支队交警发现。因该区域禁止悬挂外省市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通行,执勤交警遂上前将违反机动车禁令标志指示的潘明拦下。交警查验潘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告知潘明违法事实及拟处理结果,依照简易程序对其当场作出编号为310101185148203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潘明于2018年7月24日8时45分在复兴东路出光启路东约2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明处以人民币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潘明收下处罚决定书后拒绝签字,交警即在留档文书上予以注明。潘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黄浦交警支队对其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潘明违反禁止外省市号牌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悬挂外省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针对潘明所提及的黄浦交警支队执法程序违法,原审认为,黄浦交警支队发现潘明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后即时加以查处,并根据查明的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潘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潘明所提其行驶路段没有交警所说的禁令标志的意见,原审认为,本市交通管理部门于2017年4月26日以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的方式,明确了本市禁止悬挂外省市号牌摩托车通行区域,并且已经在上述禁行区域边界道路路口设置了相应的禁令标志,该禁令标志的效力及于禁行区域内的所有道路,故黄浦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处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潘明作为在该禁行区域内路段驾驶摩托车的人员,应当知晓上述本市禁止通行措施,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设置的禁令标志。综上,潘明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潘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潘明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视频资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追逐、缉拿、逼停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就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适用《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辩称,本市相关道路上设置了禁令标志,禁止外省市摩托车驶入。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路段位于上述禁止悬挂外省市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通行的区域之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另,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了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向法庭提交了对上诉人潘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道路设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交通标志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7月2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驾驶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驶入上述规定禁止通行区域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交警对上诉人实施追缉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经审查,在案视频显示被上诉人交警在发现上诉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后赶上,且上诉人在交警示意后即停车接受处罚,故该行为并不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