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滨,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许夏婕,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8]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滨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滨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夏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朝滨到普宁市某中学路口的“美宜佳便利店”购物,在离开便利店时,发现被害人蔡某停放于便利店门口的电动车车头储物格放置了1部手机,遂趁人不备之机,盗走该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破案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赃物的相片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朝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朝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朝滨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陈朝滨认罪态度好;
二、陈朝滨是初犯;
三、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朝滨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朝滨在普宁市某中学路口的“美宜佳便利店”购物后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蔡某停放于便利店门口的电动车车头储物格放置了1部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遂趁人不备之机,盗走该手机。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因被告人陈朝滨的亲属向被害人蔡某赔礼道歉,蔡某表示谅解陈朝滨。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第2经被告人陈朝滨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赃物的相片及视频截图。第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普宁市某中学路口的“美宜佳便利店”门口。第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18年7月9日从陈朝滨身上提取、扣押到黑色iPhone7Plus手机1部;破案后,将上述手机发还蔡某。第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旧黑色iPhone7Plus手机1部于基准日期2018年7月5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第2谅解书,证明:2018年7月20日,因陈朝滨的亲属赔礼道歉,蔡某表示谅解陈朝滨的行为。第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5日16时30分许,她驾驶电动车到普宁市某中学路口的“美宜佳便利店”拿快递。当时,她下车将其黑色iPhone7Plus手机放在电动车车头储物格后进店,一名约20岁的男子也跟着进店。该男子买了东西后驾驶其电动车离开。过了一会儿,她出来见其放在电动车储物格的手机被盗,遂报警。第2被告人陈朝滨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5日16时40分左右,他驾驶电动车到普宁市某中学路口的“美宜佳便利店”买香烟。当时,一名女子驾驶电动车停放在他的电动车旁边进入便利店。他走出店后,见该名女子的电动车车头储物格放置了1部黑色手机,萌发盗窃该手机的念头,遂趁人无人之机,探身到该电动车,用手伸进电动车储物格盗走该手机,然后驾车迅速离开。第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5日,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蔡某报称当日16时许其放置于普宁市某中学附近“美宜佳便利店”门口的电动车上的1部黑色苹果牌7代手机被盗。同月9日0时许,城西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盗窃上述手机的嫌疑人在流沙东街道某对面楼房出现,城西派出所遂出警,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朝滨。第2户籍证明,证明:陈朝滨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陈朝滨所犯罪名成立。陈朝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朝滨能当庭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也谅解了陈朝滨,对陈朝滨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朝滨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朝滨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朝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陈朝滨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
人民陪审员 顾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