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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民初4022号

茂名市茂南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火生、李肖珍、茂名宏盛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茂名市茂南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火生;李肖珍;茂名宏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4022号

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某1,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59。

被告:李肖珍,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20。

被告:茂名宏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杨恒威房屋)。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贷款公司)诉被告何某1、李肖珍、茂名宏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李肖珍、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某1、李肖珍向原告德信贷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43952元(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4%、逾期罚息40%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之后所欠的利息按年利率17.4%、罚息40%计至还清本金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宏盛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德信贷款公司清偿前述借款本息;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德信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某1、李肖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某1、李肖珍向原告德信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17.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宏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德信贷款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德信贷款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何某1、李肖珍仍未依约还款。被告何某1、李肖珍、宏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德信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某1、李肖珍、宏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何某1、李肖珍、宏盛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德信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德信贷款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何某1、李肖珍(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17.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偿付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乙方按照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当月的20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原告德信贷款公司(甲方)与被告宏盛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8日,原告德信贷款公司向被告何某1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1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何某1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应付利息、罚息43952元。原告德信贷款公司追讨欠款无果,故于2018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何某1、李肖珍未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德信贷款公司请求被告何某1、李肖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43952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以上利息、罚息等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德信贷款公司请求被告宏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1、李肖珍、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1、李肖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43952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以上利息、罚息等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茂名宏盛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000元(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6000元),由被告何某1、李肖珍、被告茂名宏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某1、李肖珍、被告茂名宏盛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殷仪

书 记 员  莫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