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304号
原告:海某。
被告:高某。本院受理原告海某与被告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海某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高某电话无法联系及住址无法送达,而原告海某又不能提供被告高某新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海某不能提供被告高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高某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某的起诉。原告海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