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执复2号 复议
申请人:张东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邱召青,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付桂清,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林铁军,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执行人:侯志刚,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复议申请人张东俊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谷法院)(2018)鲁1521执异4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2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张东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李瑞明,申请执行人邱召青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阳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召青与被执行人付桂清、林铁军、侯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东俊对阳谷法院作出的(2018)鲁1521执恢71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不服,向阳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阳谷法院查明,邱召青因与付桂清、林铁军、侯志刚、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3月31日向阳谷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2013年6月27日,阳谷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查封付桂清之夫张东俊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乐园小区5幢(3号楼)4单元402室。2013年9月30日,阳谷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判令付桂清偿还邱召青借款22万元及利息,林铁军、侯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付桂清、林铁军、侯志刚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25日,邱召青向阳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阳谷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年7月7日,阳谷法院依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作出(2014)阳执字第757号民事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付桂清前夫张东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日,阳谷法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757号执行裁定,拍卖张东俊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乐园小区房产证号为**××54的房产一套。上述两份裁定于2014年8月5日送达给张东俊。张东俊对拍卖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裁定不服,向阳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其名下房产的拍卖。2014年8月25日,阳谷法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75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张东俊名下房产的拍卖。2018年6月6日,阳谷法院作出(2018)鲁1521执恢71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对张东俊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拍卖。张东俊不服,向阳谷法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阳谷法院认为,2014年7月7日,阳谷法院依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作出(2014)阳执字第75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自2014年8月5日送达给张东俊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张东俊再对此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阳谷法院不予审查。2014年7月7日,阳谷法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757号执行裁定,拍卖张东俊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乐园小区房产证号为**××54的房产后,张东俊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阳谷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裁定中止对张东俊名下房产的拍卖。中止拍卖不等于终结拍卖程序,该案并未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5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当对执行标的有新的法律规定可以执行时,阳谷法院恢复对张东俊涉案房产的拍卖并无不当。异议人张东俊是针对2018年6月6日阳谷法院作出的(2018)鲁1521执恢71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邱召青明确表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异议人张东俊以该房屋系其与被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阳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2018年8月28日,阳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18)鲁1521执异46号裁定:驳回异议人张东俊的异议请求。 张东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阳谷法院将张东俊追加为被执行人,将邱召青主张的债权认定为张东俊与前妻的夫妻共同债务,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执行,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拍卖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阳谷法院(2018)鲁1521执异46号裁定和(2018)鲁1521执恢711号恢复执行通知。事实和理由:
一、张东俊从未收到追加张东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即张东俊并未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阳谷法院异议裁定称,该院曾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757号民事裁定,追加张东俊为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8月5日向张东俊送达,但是,张东俊从未收到该裁定书。张东俊收到的阳谷法院(2014)阳执字第757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是:“查封被执行人付桂清前夫张东俊名下,付桂清、张东俊共同共有,位于。房产一套。查封期间不得。查封期限。”,并没有追加张东俊为被执行人的内容,也没有告知张东俊可以对该裁定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且,该裁定认定涉案房产属于付桂清和张东俊共同共有,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背事实真相,也未经过审判程序的审查、质证、认定,完全是错误的。
二、从根本上,阳谷法院追加张东俊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1、从程序上,阳谷法院不应追加张东俊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已有明确阐述:“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情形进行追加,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之前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而且至今也没有可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准许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准许可依据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人民法院不应超越法律规定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阳谷法院依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追加张东俊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2、从实体上,张东俊不应承担债务。(1)该张东俊前妻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东俊的前妻向邱召青借款时,已经与张东俊分居,经济上已不来往,其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张东俊的前妻可以证明。(2)该债务的真实性仍有待查证。阳谷法院在审理该民间借贷纠纷时,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原告只提供了30万元借据,并没有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等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债权主张。3、阳谷法院直接追加张东俊为被执行人,执行张东俊的房产,严重侵犯了张东俊的合法权益。(1)在程序上,邱召青起诉张东俊的前妻时,没有把张东俊人列为被告,阳谷法院也没有追加张东俊为被告,使张东俊在当时不知道该民间借贷案件的存在,没有机会向阳谷法院充分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严重侵犯了张东俊的诉讼权利。(2)在实体上,阳谷法院更不应执行属于张东俊个人财产的房产。涉案房产是由张东俊婚前个人房屋拆迁转换而来,本质上属于张东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东俊前妻所借款项本来就与张东俊无关,反而要执行张东俊的个人财产,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三、阳谷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恢复执行是错误的。该规定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对已经中止拍卖执行的房产,可以重新恢复执行程序。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但是,对于是否应当拍卖执行张东俊的涉案房产,阳谷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阳执异字第757号裁定载明:“异议人张东俊不服本院的(2014)阳执字第75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经过举行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再依据后来的规定,推翻(2014)阳执异字第757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张东俊的房产。
四、涉案房产是张东俊全家的生活必需品,这一事实既为(2014)阳执异字第757号裁定认定,也是至今未改变的事实,不应当强制拍卖执行。
五、阳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中止的情形已经消失,明显不当。阳谷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对本案不适用。 申请执行人邱召青称,阳谷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东俊的复议申请,维持阳谷法院的异议裁定。
一、阳谷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阳执字第75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张东俊于2014年8月5日在阳谷法院签收了该裁定,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应视为张东俊放弃了对该裁定的复议权利。阳谷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阳执异字第757号裁定,
本院认为部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载明了“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二人双方主张权利。都不能免除张东俊向邱召青偿还借款的义务”。张东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付桂清借款发生在其与张东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付桂清与张东俊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阳谷法院追加张东俊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张东俊的房产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的居住标准就是以大房屋换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不能住着大房豪房欠债不还,更不能把被执行人的社会保障义务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以保障生存为由逃避执行。并且,张东俊已再婚,另居他处,其子张剑秋及张剑秋之妻均为成年人,不是张东俊所抚养的家属。
本院查明,原告邱召青诉被告付桂清、林铁军、蔡湖、侯志刚、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阳谷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查封付桂清之夫张东俊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乐园小区5幢(3号楼)4单元402室。” 2013年9月30日,阳谷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付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召青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铁军、侯志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5日,邱召青向阳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阳谷法院于同日以(2014)阳执字第757号案立案执行。2014年6月16日,阳谷法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75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付桂清前夫张东俊名下,付桂清、张东俊共同所有,位于东昌府古楼办事处乐园小区,证号为01××54的房产一套。”2014年7月8日,张东俊向阳谷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主要内容为:你院执行的邱召青诉付桂清借款执行一案,拍卖张东俊位于乐园小区3号楼402室的房产一套,侵犯了张东俊的合法权益。
一、该房产是张东俊父母原有房产拆迁转换而来,属于张东俊的个人财产,与付桂清无关。
二、自2010年起付桂清已经与张东俊分居,长期不在家居住,付桂清所借款异议人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阳谷法院的判决也丝毫不涉及张东俊。
三、张东俊已经与付桂清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属于张东俊的个人财产的房屋仍旧归张东俊所有。2014年8月5日,阳谷法院对张东俊的异议举行听证,在听证前向张东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2014)阳执字第757号民事裁定和(2014)阳执字第757号执行裁定。该(2014)阳执字第757号民事裁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被执行人付桂清前夫张东俊为本案被执行人。该(2014)阳执字第757号执行裁定的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张东俊名下,位于东昌府古楼办理外乐园小区,证号为01××54的房产一套。对张东俊2014年7月8日提出的异议,阳谷法院审查认为,付桂清向邱召青借款发生在其与张东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桂清所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二人双方主张权利。无论阳谷法院裁定拍卖的位于乐园小区3号楼402室的房产是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付桂清婚后的共同财产,都不能免除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根据此规定,异议人名下仅有位于古楼办事处乐园小区5幢(3号楼)4单元402室,且目前全家都居住在该房屋内,其他地方没有属于异议人所有的住房,符合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的情形。本院作出的(2014)阳执字第757号执行裁定,拍卖异议人名下仅有的位于古楼办事处乐园小区5幢(3号楼)4单元402室不当,应依法中止拍卖。2014年8月25日,阳谷法院作出(2013)阳执异字第757号裁定:改正本院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阳执字第75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异议人位于古楼办事处乐园5幢(3号楼)4单元402室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复议。 2014年8月22日阳谷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邱召青多次以“同意拍卖房屋后参照聊城当地房屋租赁市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为由申请恢复执行。阳谷法院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1月22日,2018年3月21日恢复案件执行,但均未实际拍卖涉案房产。 2018年6月6日,阳谷法院以(2018)鲁1521执恢711号案恢复执行。在执行中,阳谷法院向张东俊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阳执异字第75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对张东俊位于古楼办事处乐园小区5幢(3号楼)4单元402室的拍卖。现因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恢复对张东俊位于古楼办事处乐园小区5幢(3号楼)4单元402室的拍卖。张东俊不服该通知,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张东俊所提异议,涉及到被执行人追加,涉案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涉案房产是否为个人财产,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保障等问题,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分别进行审查处理,阳谷法院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并进行审查,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执异46号异议裁定; 发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史兆锋
审判员 胡洪建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陆军
书记员杨念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