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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221号

兰某1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兰某1;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221号

原告:兰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2,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

原告兰某1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8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月息2分);3、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1670元、保险担保费用9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借原告现金1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2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工程未结算要求延期,承诺利息继续按3分计算,2017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清息10000元,此后被告不予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8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由于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再次起诉。原告兰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借款40000元;2、借条原件1份,借款140000元;3、农村信用社转款回单1份;4、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100000元;5、(2018)甘0802民初3738、3738-2号民事裁定书2份;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1份;7、保全财产保险费电子发票1份;8、保险费票据1份。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经过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在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经案件承办人和被告电话核实,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数额均予以确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书写在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显属其自愿,故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3、4,因属被告本人银行卡的交易凭证及记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5、8因属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及正式收费票据,应予认定;对证据6、7因属保险公司出具的凭证,应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月息3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40000元,次日通过被告名下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卡转款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8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

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予以保全,因被告与该公司的账务未进行结算,致此次保全搁置。给原告产生了保全费167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920元。就借款本息的清偿及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反映的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对确认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书面答辩,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中,与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归还原告兰某1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利息728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月息2分),本息合计212800元;

二、被告朱某承担由原告兰某1垫付的保全费用167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920元,共计259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朱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原告兰某1负担195元,被告朱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鸿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