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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行审32号

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王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403行审32号

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珠江东路。

负责人:汪华山,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简,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友,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97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41149910028206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前述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决定合法适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49910028206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 判 长  陈宝凤

人民陪审员  刘海让

人民陪审员  任宗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 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