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403行审32号
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珠江东路。
负责人:汪华山,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简,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友,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97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41149910028206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前述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决定合法适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49910028206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 判 长 陈宝凤
人民陪审员 刘海让
人民陪审员 任宗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 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