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民终6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桂琴,女,生于1942年6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秀,女,生于1982年11月4日,汉族,住南阳市方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明,男,生于1982年6月3日,汉族,住南阳市方城县。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敬业,男,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丰桂琴因与被上诉人宋延明、张建秀、孙敬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桂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被上诉人宋延明和张建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原审第三人孙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桂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建秀、宋延明将3590000元汇入镇平县财政专户,该款后返还给南阳三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但孙敬业收到的汇款3000000元系镇平县宏远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的,不能证明宋延明、张建秀与孙敬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建秀、宋延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孙敬业享有1200000元债权,二人并未向孙敬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故一审认定张建秀、宋延明已经向孙敬业支付了全部房款错误。2、因张建秀、宋延明与孙敬业之间不存在1200000元债权,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虚构的,(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78号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属于虚假诉讼。宋延明提起执行异议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另案孙敬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人,也可证明二人相互串通,虚假诉讼。3、涉案房产自始至终未交付给张建秀、宋延明,一审认定张建秀、宋延明对涉案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错误,上诉人申请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宋延明、张建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严重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2、上诉人污蔑答辩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属于虚假诉讼无任何依据。3、答辩人一审代理人与本案第三人另案代理人是在不同案件中的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并无违反《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规定。4、上诉人在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由于第三人因房屋被查封及其他原因造成无法配合答辩人将房屋过户,答辩人单方向房管局申请过户是无法完成房产变更登记的。答辩人对没有过户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答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便是以债权兑账,债权也是钱。同时,第三人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答辩人,答辩人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敬业辩称,答辩人欠双方的钱属实,欠丰桂琴的钱一直在执行答辩人的工资,现在还剩30多万。欠张建秀、宋延明的钱未还,就把2套房子抵给张建秀、宋延明,因为答辩人在外地,没有过户,二人起诉到法院,进行调解,不存在虚假诉讼。房屋已交付给张建秀和宋延明。宋延明、张建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人民路鸿德花园1幢1楼111室的房屋房租(证号:××号);2、确认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人民路鸿德花园1幢1楼111室的房屋(证号:××号)房产归我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丰桂琴与孙敬业、宋倩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起诉后,丰桂琴申请诉讼保全,该院2015年10月19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后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敬业于2016年5月29日前支付借原告丰桂琴款6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自2015年5月5日计息至款付清日止;若被告孙敬业不能在2016年5月29日归还原告丰桂琴上述款项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自2015年5月5日计息至款付清日至。
二、原告丰桂琴自愿撤回对被告宋倩的起诉。
三、被告孙敬业同意解除对原告丰桂琴提供担保房产(产权证号为宛市房字第**)一处的查封。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孙敬业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孙敬业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丰桂琴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1303执974-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3月1日依据执行裁定书向涉案房产的现租赁人穆良正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位于南阳市中心广场××德街××(××)的2017年度房租70000元。穆良正在法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我承租张建秀的门店,请与张建秀协商处理。2017.3.1”本案原告宋延明、张建秀得知后以本案涉及的位于南阳市中心光彩××德街××(××)房屋已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2017年度房租的强制措施。该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豫13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房屋在房管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孙敬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建秀、宋延明的异议请求。
原告张建秀、宋延明对该裁定不服,在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1月6日,孙敬业、宋倩(简称甲方)作为卖方与宋延明、张建秀(简称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人民路鸿德花园1幢1楼111室和高新区南阳钢材市场9栋346号(详见二处房产证)。乙方认可并自愿购买。
二、甲乙双方协商房价款总额为1400000元,在签订协议前结清(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双方手续已结清)……。”同日,孙敬业和宋倩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宋延明、张建秀购买款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借款条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两项合计壹佰肆拾万元整。双方钱款两清。收款人:孙敬业、宋倩。2015年元月6日。”后第三人孙敬业将上述两处房产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5月26日,宋延明和张建秀起诉孙敬业和宋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孙敬业、宋倩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2015年10月16日,宋延明、张建秀作为甲方与孙敬业、宋倩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对甲方购买乙方两套房产的过户问题及违约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原钢材市场9号楼346号房产存在土地遗留问题和将拆迁涨价问题,导致过户受阻,非乙方故意单方造成的,甲方见谅,双方同意该房产存在的土地遗留问题近期解决后,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将宛市房权证字第**房产和钢材市场9号楼346号房产统一过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
二、如乙方无故不配合给甲方过户造成违约,乙方承担总购房款30%的违约金。
三、甲方同意撤诉,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20日,该院依据宋延明、张建秀的撤诉申请作出了(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宋延明、张建秀撤回起诉。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后,原告张建秀于2015年3月30日与耿小青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张建秀将位于中心广场鸿德街9号(原14号)租赁给耿小青使用,耿小青在租赁过程中又将该房产转租给现该房产实际使用人穆良正。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串通,房屋买卖协议是以房抵债,而双方之间的120万元债权并未合法存在。原告为证实其与第三人孙敬业之间存在抵账协议中所诉120万元债权,提交了2015年11月16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张建秀与被告镇平县宏远光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孙敬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孙敬业与镇平县农业局经协商达成承诺书,约定经协商由依托方向河南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敬业先生借款359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直接打入县财政专户(00×××12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第三人孙敬业与原告张建秀依据镇平县农业局及张荣兆的承诺共同筹资3590000元汇入承诺人指定的镇平县财政专户。财政局将该款以南阳三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汇入国土资源局作为该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保证金。后该保证金返还给南阳三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敬业收到被告汇款300万元。第三人与原告以被告下欠59万元未还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该判决书对证据认证中确认2013年6月19日,系原告张建秀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镇平县财政局账户(00×××12)3590000元。后该案经法院查明后,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且没有直接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张建秀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建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13民终9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孙敬业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事实,称其收到300万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原告追要陆续偿还原告张建秀部分借款本金,后仍拖欠原告张建秀借款1200000元未还。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宋延明、张建秀对涉案房屋的房租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购房人有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看其是否满足三项条件:1、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第三人实际占有;3、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本案中,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第三人孙敬业,但原告张建秀、宋延明与第三人孙敬业在2015年1月6日已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房产买卖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案第三人孙敬业将两套房产以14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建秀、宋延明。原告张建秀、宋延明用对孙敬业享有的债权1200000元,并补交房款200000元后依法占有了该房产。本次庭审中原告对其享有孙敬业120万元债权提交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按照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可确认120万元债权应为合法存在。因此,原告张建秀、宋延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孙敬业。同时根据原告张建秀、宋延明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法院送达回证中穆良正的备注说明,也可以认定原告张建秀、宋延明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因孙敬业、宋倩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建秀、宋延明在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张建秀、宋延明撤回起诉。因一审法院在2015年8月已将涉案房产查封,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张建秀、宋延明在办理过户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涉案房屋的租金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不得执行本案所涉房屋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该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对位于南阳市中心广场鸿德街9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3020472)的房屋租金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丰桂琴负担。该院(2017)豫13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南阳三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镇平县的投资项目办理土地使用证需向财政缴纳资金3590000元,该项目的依托单位镇平县农业局及依托人张荣兆出具承诺书,约定该款由依托方向被上诉人孙敬业出借,到账60日内将借款全额归还。被上诉人孙敬业、张建秀共同筹款3590000元通过被上诉人张建秀的账户汇入镇平县财政专户。后该款作为保证金返还给南阳三志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被镇平县宏远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镇平县宏远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孙敬业汇款3000000元。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孙敬业认可其收到3000000元款项后未及时归还被上诉人张建秀,因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后仍拖欠1200000元未还,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包含本案争议房产的两处房产出卖给被上诉人张建秀、宋延明,被上诉人张建秀、宋延明也补足了房款与欠款的差价200000元,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全部对价。房产交付后,本案被上诉人张建秀、宋延明将争议房产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并收取了租金,即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产。因房产过户问题,被上诉人张建秀、宋延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孙敬业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在律师参与下就房产过户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争议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对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丰桂琴称被上诉人张建秀、宋延明与孙敬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是虚构的,(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78号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属于虚假诉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建秀、宋延明与孙敬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房产被查封之前,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全部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占有支配该房产,被上诉人张建秀、宋延明对房产未办理过户也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建秀、宋延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正确。上诉人丰桂琴称应当继续执行该房产租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桂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丰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