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282刑初1059号

崔京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崔京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京东,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莱西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辩护人丁玉虎,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京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京东及其辩护人丁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京东违章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崔京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京东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崔京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54KM+500M处,与姜某骑两轮电动车载江某2顺行在前相撞,致姜某当场死亡、江某2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京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京东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京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江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崔京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京东违章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京东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属投案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京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宽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达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