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22民初165号
原告:赵长生,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新宾满族自治县北旺清林场。住所: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广仁,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生与被告国营新宾满族自治县北旺清林场(以下简称北旺清林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长生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被告北旺清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旺清林场赔偿赵长生合理经济损失4.451048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02148万元、误工费130.00元/天×152天=1.976万元、护理费115.5元/天×20天=2,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00元、交通费419.00元。同时赵长生保留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北旺清林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北旺清林场通过王信红雇佣赵长生从事木材采伐的扶树工作,日工资为130.00元。2018年9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赵长生在扶树过程中,被林不砸伤右小腿。伤后,赵长生先后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红升卫生院进行救治。现治疗终结,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起诉。 北旺清林场辩称:1.北旺清林场与赵长生等提供劳务人员的代表王信红签订生产作业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王信红应为赵长生等劳务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故对于赵长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扣除保险赔偿金后,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北旺清林场和赵长生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2.对于赵长生的误工费,同意按照130元/天计算,但仅能以此标准计算至与赵长生一同被雇佣的其他人完工时止即2018年10月1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长生提供的证据1.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份、门诊收据1份、住院病志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用药明细1份,意在证明赵长生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支出;2.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4份、门诊收据9张、DR影响报告单1份、彩超报告单1份、红升卫生院门诊收据1张、影响报告单1份,意在证明复查过程及支出;3.交通费票据17张,意在证明支出交通费419.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北旺清林场提供的证据1.北旺清林场与王信红签订的生产作业承包合同,意在证明王信红代表赵长生等人与北旺清林场签订,按照合同约定赵长生应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赵长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赵长生与北旺清林场直接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与王信红形成雇佣关系。经审查,该合同是北旺清林场与王信红之间签订,赵长生对此约定并完全不知情,且赵长生受雇于北旺清林场而非王信红,故该合同对赵长生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旺清林场为对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北旺清村二道沟的1林班进行透光抚育,按照林场的操作规程于2018年8月23日与王信红签订北旺清林场生产作业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北旺清林场将位于二道沟林1林班的生产作业承包给王信红,采伐费为40.00元每立方米,王信红应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如王信红不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王信红承担。合同签订后,北旺清林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作业承包给王信红,王信红亦未按约定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实际透光抚育作业由北旺清林场直接雇佣王信红及其介绍来的劳务人员完成。在作业过程中,北旺清林场派出工作人员,对包括王信红在内的所有受雇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管理。 2018年9月7日,赵长生经王信红介绍受雇于北旺清林场从事伐树的扶树工作,日工资为130.00元。2018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赵长生在作业过程中,被采伐的林木砸伤右小腿。伤后,赵长生即被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诊断骨外伤,为此住院治疗2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于2018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休息四个月零一周,共花费医疗费2.651844万元,其中包括赵长生实际支出1.993331万元和新农合报销6,585.13元。 出院休息期间,赵长生又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11日和2019年1月2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红升卫生院进行复查,上述复查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1,187.33元,其中包括赵长生实际支出1,088.17元和新农合报销99.16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长生作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北旺清林场工作人员的现场的指导和管理,现有证据未表明赵长生自身存在过错,而北旺清林场作为雇主,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采伐后的树木将赵长生砸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北旺清林场抗辩“北旺清林场与王信红签订生产作业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王信红应为赵长生等劳务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故对于赵长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扣除保险赔偿金”一节。虽然北旺清林场与王信红签订生产作业承包合同,但此合同的签订只是为履行北旺清林场的操作规程而签订,双方并未按照此合同履行,实际透光抚育作业由北旺清林场直接雇佣王信红、赵长生等人完成,且王信红、赵长生等人也未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无法获取意外伤害保险金,故对于北旺清林场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赵长生合理经济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一项。赵长生提供了2.770577万元医疗费票据,北旺清林场无异议,此2.770577万元医疗费为此次损害所致,扣除新农合报销的6,684.29元,剩余的2.102148万元医疗费应予赔偿,故医疗费为2.102148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赵长生此两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00元,护理费为115.5元/天(辽宁省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赔偿标准)×20天=2,310.00元;3、误工费一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是拟制的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费。现双方对赵长生受伤时的收入为130.00元/天,误工时间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2月11日止无异议,北旺清林场仅主张“以此标准计算至与赵长生一同被雇佣的其他人完工时止即2018年10月1日”,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30.00元/天×152天=1.976万元;4、交通费一项。赵长生提供了419.00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票据的效力,再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此419.00元交通费的支出为赵长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交通费为419.00元。关于赵长生诉请保留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赵长生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赵长生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451048万元,由北旺清林场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国营新宾满族自治县北旺清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生合理经济损失4.451048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02148万元、误工费1.976万元、护理费2,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4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0元(赵长生已预交763.00元),减半收取457.00元,由被告国营新宾满族自治县北旺清林场负担,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薪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