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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3民初3585号

王智超与大荔英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宗泽,蔡晓晶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智超;大荔英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宗泽;蔡晓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3民初3585号

原告:王智超,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泽,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宗泽之兄。

被告:大荔英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军汽贸公司),住所大荔县西侧。

法定代表人:宗军。

被告:蔡晓晶,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智超与被告宗泽、英军汽贸公司、蔡晓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智超及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宗泽代理人宗军、英军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军、蔡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保险款11991.4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宗泽委托英军汽贸公司就其所有的陕EXXXXX号车辆办理机动车商业险,后英军汽贸公司委托蔡晓晶办理保险事宜,蔡晓晶按照与原告的交易习惯将投保车辆的信息及保险险种告知并委托原告办理保险,并垫付商业险保费11991.45元。被告却一直未给付保费,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宗泽辩称,陕EXXXXX号车辆是宗军所有,车辆产权登记在宗泽名下。该车商业保险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投保,宗泽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办理车辆保险。宗军持有的保单是党某某办理,宗军已将10000万元保费给付党某某,因为保费涉及返点应该没有这些数额。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英军汽贸公司辩称,英军汽贸公司的车辆保险都是通过党某某办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发生业务,陕EXXXXX号车辆是法人宗军以个人身份让党某某办理的保险,保费已经给付与英军汽贸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蔡晓晶辩称,2017年上半年党某某让蔡晓晶去他那上班,地点是英军汽贸公司,党某某没有公司,手中车辆都挂靠在英军汽贸公司。蔡晓晶负责车辆保险,按照党某某的安排办理保险事项。陕EXXXXX号车辆是党某某让蔡晓晶去人民财保办理,当时没有给付保费出具保单。随后党某某是否给付保费蔡晓晶并不清楚。蔡晓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宗泽与宗军是兄弟关系,陕E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宗泽。宗军委托党某某帮其办理陕EXXXXX号车辆的商业保险,2018年5月5日党某某让其雇佣人员蔡晓晶驾驶陕EXXXXX号车辆去中国财保公司办理投保事项。原告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按照长期客户相互之间一贯做法,由原告垫付该车保险费11991.45元,出具保单交付给蔡晓晶,约定随后支付保险费。嗣后,党某某意外去世,原告垫付的保险费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委托人英军汽贸公司、蔡晓晶及保险受益人也是委托人宗泽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依照诉请及事实,是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原告垫付保险费现提起追偿的主张,故本院将案由更改为追偿权纠纷。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涉及的陕EXXXXX号车辆依照登记是宗泽所有,被告辩称该车是宗军所有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宗泽与宗军系兄弟关系,宗军委托党某某办理该车保险,即对该车保险事项宗泽、宗军、党某某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转委托关系;党某某让其员工在保险公司办理商业保险,并由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智超垫付保险费,被告宗泽提出保费已经由宗军给付党某某,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原告,故其作为受益人也是被代理人应对委托事项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英军汽贸公司、蔡晓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泽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智超垫付保险费11991.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宗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军华

二0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瑞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