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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26民特1号

申请人孙长秀与被申请人孙慧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孙长秀;孙慧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6民特1号

申请人:孙长秀,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孙慧炎,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代理人:米艳艳(系被申请人孙慧炎的妻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申请人孙长秀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孙慧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长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2014年2月,被申请人发生严重车祸,导致颅脑重度损伤。被申请人自受伤起至今,一直处于卧床瘫痪状态,除了生命体征外,无任何意识,完全靠家人照顾。被申请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贰级伤残。为了保证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能够实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代理人称,申请人的陈述属实,对认定孙慧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指定孙长秀为监护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孙慧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委托,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孙慧炎作出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慧炎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重度智力缺损(智商为33)及精神障碍,并完全性失语,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0级),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不能自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符合4.2.1款、4.2.1b款、4.2.1d规定,评定为贰级伤残;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目前孙慧炎仍处于昏迷状态,病情仍无好转。另查明,孙慧炎的配偶为米艳艳,生有一女名孙晔。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从而取得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被申请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不能完全理解、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做出意思表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申请认定孙慧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母亲,其自愿担任孙慧炎监护人,且被申请人代理人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孙慧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长秀为孙慧炎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钟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