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毛驴,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人,山西省岚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毛珍,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人,山西省岚县人。上诉人曹毛驴因与被上诉人曹毛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本院裁定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晋1127民初602号民事裁定。曹毛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毛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上诉人房屋后的排水通道,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岚县东村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均证明并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占有并使用各自宅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占有、使用的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存在任何争议,相互之间就各自宅基地的使用权互不侵犯,不存在争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错误。(二)被上诉人侵犯的是上诉人的相邻权。相邻权即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没有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但上诉人知道几十年来上诉人房屋的雨水都是通过被上诉人现在控制的宅基地区域排水。被上诉人在2009年拆旧建新时将上诉人沿用几十年的排水通道堵塞,致使上诉人房屋裂缝,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排水权利,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曹毛珍未答辩。曹毛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后的排水通道;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曹毛驴以被告曹毛珍于2009年拆除旧房盖新房时擅自扩占宅基地,将排水堵塞,致使原告的房屋在2013年裂开了缝为由,诉至该院。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均无房产证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被告是否占用70厘米排水通道,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案原、被告均不是最初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曹毛驴的宅基地最初是曹德珍的,被告曹毛珍的宅基地最初是其父亲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毛驴主张被告曹毛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后的排水通道并主张被告曹毛珍赔偿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8万元,属于侵权纠纷,但原告曹毛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权属及宅基地四至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占了70厘米排水通道,被告主张被告没有占用,是被告自己的宅基地,对使用权存在争议,对该房屋的权属及宅基地四至范围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现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毛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毛驴负担。
本院认为,曹毛驴虽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其所举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暂停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岚国土资字〔2012〕146号)、2015年7月27日岚县东村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2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岚县国土资源局东村中心所《证明》、2016年7月2日《土地登记申请表》、2016年7月5日《地籍调查表》、2016年7月15日岚县东村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证明》、2016年9月14日岚县东村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能够证明其于1985年经岚县东村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岚县东村镇人民政府两级审批获得其现所占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亦即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诉被告曹毛珍亦明确;其有明确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使考虑到双方均未取得物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有关于占有保护之规定,本案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属一审法院管辖。故曹毛驴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至于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即曹毛珍应否承担责任,应经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7民初6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