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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02民初121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与李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121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怡群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2YJTUJ08。

负责人:郝现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与被告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39256.32元(其中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的本金36416.87元、利息1140.02元、分期手续费1421.98元、违约金277.45元),此后本金以外的利息等其他费用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被告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有效期、合约解释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7121信用卡,被告经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36416.87元、利息1140.02元、分期手续费1421.98元、违约金277.45元,合计39256.32元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并拒绝原告催讨电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债务。 被告李伟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卡号为6226××××7121,并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摘要):1、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将该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布公告取消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截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16.87元、利息1140.02元、分期手续费1421.98元、违约金277.45元,合计39256.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2016年9月30日《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信用卡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偏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6416.87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逾期透支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逾期透支本金36416.87元,并以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逾期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逾期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漳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玲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