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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821民特1号

黄初平申请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指定异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当事人
黄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21民特1号

申请人:黄初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申请人黄初平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初平称:黄某,男,汉族,2007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暂无,暂未入户口,现就读水头镇西田小学,住广东省佛冈县,系该村村民。黄某父亲黄石满与母亲无名氏只生育了黄某,黄石满于2018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母亲无名氏精神失常,已出走多年,下落不明,黄某的爷爷黄立洪、奶奶邹亚娥以及外公外婆均已去世。因黄某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申请人是黄某的堂叔,自愿担任黄某的监护人,并经桂田村民委员会同意。黄某的父亲黄石满生前在广州工作时,黄某也是由申请人黄初平照顾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黄某的堂叔,黄某,男,汉族,2007年12月9日出生,其父亲黄石满于2018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母亲无名氏已出走多年,下落不明,黄某的祖父黄立洪、祖母邹亚娥已去世,外祖父母无法查找。黄石满、黄某均无兄弟姐妹,因黄某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经桂田村民委员会同意,申请人自愿担任黄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黄某为未成年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一)、(二)项规定的监护人,为了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自愿担任黄某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指定黄初平为黄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伟集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玉婷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符指定,应当自街道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821民特1号

申请人:黄初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申请人黄初平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初平称:黄某,男,汉族,2007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暂无,暂未入户口,现就读水头镇西田小学,住广东省佛冈县,系该村村民。黄某父亲黄石满与母亲无名氏只生育了黄某,黄石满于2018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母亲无名氏精神失常,已出走多年,下落不明,黄某的爷爷黄立洪、奶奶邹亚娥以及外公外婆均已去世。因黄某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申请人是黄某的堂叔,自愿担任黄某的监护人,并经桂田村民委员会同意。黄某的父亲黄石满生前在广州工作时,黄某也是由申请人黄初平照顾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黄某的堂叔,黄某,男,汉族,2007年12月9日出生,其父亲黄石满于2018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母亲无名氏已出走多年,下落不明,黄某的祖父黄立洪、祖母邹亚娥已去世,外祖父母无法查找。黄石满、黄某均无兄弟姐妹,因黄某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经桂田村民委员会同意,申请人自愿担任黄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黄某为未成年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一)、(二)项规定的监护人,为了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自愿担任黄某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指定黄初平为黄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廖伟集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玉婷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符指定,应当自街道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