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715号
原告:李声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代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徐伟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李声涛与被告张代文、徐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声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被告张代文、被告徐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79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二被告合伙租赁无为县顺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三辆校车从事学生运输车号为皖B×××××、皖B×××××、皖B×××××,加之徐伟伟开办幼儿园自备一辆皖B×××××,共四辆车经营。四辆车聘请四个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开车,每辆车上聘请一个人陪护。2017年8月底,被告再次续聘原告为其开车,一年一聘,经双方再次约定,工作时间从2017年8月底至2018年8月底,年工资45000元。加班工资除外。原告圆满完成了一学年的工作任务。今年,八月底双方就续聘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再次合作。此时被告尚欠7998元未付。故成诉。 徐伟伟辩称:1.李声涛并不是我聘请来的;2.李声涛的工资也并非是我发放的;3.我并没有合伙租赁校车。 张代文辩称:李声涛是我聘请做校车司机。但是工资是干到什么时候就发放到什么时候。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声涛于2018年3月份到2018年7月4日期间受雇于张代文,从事校车司机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声涛诉请张代文给付工资款799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徐伟伟对上述工资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李声涛诉请张代文给付工资款799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庭审中,李声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明李声涛和张代文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人周某、李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声涛的工资是4万元一年,每月发放3000元的工资,余款年底结清。张代文对工资发放记录、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李声涛的工资结算是按月结算的,李声涛干到什么时候工资就算到什么时候。 庭审中,张代文认可曾与李声涛有过口头约定,约定:李声涛开早班和晚班的校车,一年工资40000元;后张代文又辩称,因为李声涛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原先的口头约定无效,应该是干到什么时候,工资就发放到什么时候。
本院认为,张代文与李声涛开始口头约定年工资标准40000元,李声涛在领取4月份工资仍是3000元时向张代文提出过异议,张代文当时也表示认可按年工资40000元为标准结算;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李声涛在张代文处的工作内容未变化,张代文也未就此对李声涛予以辞退,双方继续按未签书面合同前的内容履行。故李声涛、张代文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不是双方对口头约定是有效、还是无效的附加条件。张代文与李声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口头合同约定。又双方对按月发放3000元工资,工资已结算到2018年6月份没有争议。但张代文未按照口头约定的年工资40000元标准来支付李声涛2018年3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故对于李声涛诉讼请求中1333.33元(40000元/年÷12月×4月)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因李声涛和张代文的口头合同约定中,不能表明双方是按照年度结算工资。又双方对按月发放3000元工资,工资结算到2018年6月份没有争议。就实际形成的劳务关系而言,双方构成不固定的雇佣关系。且李声涛工资结算到2018年6月份,在2018年7月4日之后并未实际工作。对于李声涛主张2018年7月份、8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李声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李声涛的诉讼请求中6664.67元不予认可。 二、关于徐伟伟对上述工资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李声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徐伟伟和张代文合伙经营校车。证人周某、李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代文和徐伟伟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仅凭李声涛提供的这两份证据证明徐伟伟有参与校车经营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徐伟伟和张代文是合伙经营校车。且证人王某、李某是另案起诉张代文、徐伟伟案件的原告,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张代文否认了与徐伟伟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对于李声涛要求徐伟伟承担合伙人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声涛劳务工资1333.33元。 二、驳回原告李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9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声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益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施兰琴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