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71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
负责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志锋,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麦志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志锋向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566.2元及利息1278.84元、违约金1271.68元、手续费694.64元(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共计27811.36元,之后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清偿时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称被告在诉讼期间有还款,遂明确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475.26元、利息3309.8元、违约金1306.47元、手续费689.3元,合计29780.83元。被告麦志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持卡人:麦志锋开卡时间:2013年11月18日信用卡种类:悠然白金卡信用卡卡号:62×××40信用卡额度:26000元利息计收标准: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账单分期手续费、消费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期收取分期付款本金0.6%的手续费,手续费已固定为689.3元。实现债权费用: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第六条第6款约定“麦志锋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麦志锋承担”。2018年8月13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其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开具了800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中,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表示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800元。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拟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29日在官网发布公告,2017年1月1日起,农业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贷记卡超限费”项目;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违约逾期未还款的客户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违约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确认未就违约金钱事宜另行协商。欠款情况:麦志锋持卡消费未按时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475.26元、利息3309.8元、违约金1306.47元、手续费689.3元,合计29780.83元。
本院认为,麦志锋在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麦志锋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麦志锋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麦志锋欠款的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截图以及交易明细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麦志锋支付本案律师费800元,有领用合约约定,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票面金额8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但另按清偿之日总欠款金额5%增加支付的律师费,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麦志锋偿还违约金的诉求,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麦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志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4475.26元、利息3309.8元、手续费689.3元以及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诉讼保全费306元,合计82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6元,被告麦志锋负担786元(该款被告麦志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林 祺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嘉辉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