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2行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懿颉(曾用名郭玲玲),女,生于1995年7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德勇,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懿颉之父。 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开州区国土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709472785M。 法定代表人郑清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德宏,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汉丰街道办事处(原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简称汉丰街道办),住,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步行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781582508L。 法定代表人韩安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裕发,男,生于1940年10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郭懿颉因诉被上诉人开州区国土局撤销不动产登记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郭先余户与汉丰街道办签订了《三峡库区开县旧县城居民住房搬迁补偿销号合同》,该合同中载明该户搬迁人口12人,其中包括孙女郭玲玲,即本案原告郭懿颉。2008年8月18日,徐裕发户与汉丰街道办签订了《三峡工程开县库区农村移民进城统建还房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公证,该经公证的销号合同中载明徐裕发户人口为2人,该合同附件《三峡工程开县库区农村移民安置人口及淹没实物指标复核表》中载明该户现有人口为徐裕发、徐明、吴文翠、徐斌,其中徐裕发为房屋登记产权人,该户的还房定位号为凤凰XX-X-XXX(E)、凤凰A6-X-XXX(E)、玉龙A4-X-XXX(D)。2016年3月2日,郭懿颉申请将前述徐裕发户的移民拆迁安置房屋玉龙A4-X-XXX(D)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提交了徐裕发户的《三峡工程开县库区农村移民进城统建还房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徐裕发出具的具结书、汉丰街道办出具的移民身份证明等材料,开州区国土局经审核后,为郭懿颉颁发了渝〔2016〕开县不动产第00033XXXX号不动产权证。此后,徐裕发认为开州区国土局将前述玉龙A4-X-XXX(D)号房屋的产权证颁发给郭懿颉违法,向法院提起撤销不动产登记之诉,该次诉讼中,开州区国土局经查询移民档案发现郭懿颉不是农村移民,而是旧县城居民,其在郭先余户的《三峡库区开县旧县城居民住房搬迁补偿销号合同》中作为家庭成员已经进行了移民安置,按照移民补偿安置政策,郭懿颉不能重复享受移民安置补偿。据此,开州区国土局于2017年3月28日以郭懿颉提供申请房地产权登记材料不真实为由,作出了开州国土房管撤〔2017〕9号《撤销不动产权属登记决定书》,撤销郭懿颉的渝〔2016〕开县不动产第00033XXXX号不动产权证,该决定于作出当日送达徐裕发委托代理人徐明和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直接送达郭懿颉。开州区国土局作出撤销决定后,徐裕发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渝015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徐裕发撤回起诉,郭懿颉父亲郭德勇于2017年3月31日代郭懿颉领取了前述《行政裁定书》。郭懿颉对开州区国土局作出的开州国土房管撤〔2017〕9号撤销不动产权属登记决定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郭懿颉于2017年12月4日收到开州区国土局作出的开州国土房管撤〔2017〕9号《撤销不动产权属登记决定书》后,于2018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未超过六个月,故郭懿颉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开州区国土局以郭懿颉父亲郭德勇已经为其代领前述撤销决定和(2017)渝015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为由而主张郭懿颉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开州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中无郭懿颉委托父亲郭德勇领取前述撤销决定的委托书,郭德勇也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开州区国土局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郭懿颉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前述撤销决定并完全知晓其诉权和起诉期限,鉴于开州区国土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前,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郭懿颉的起诉期限应按照当时的规定计算,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郭懿颉从知道开州区国土局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其起诉期限最长为2年。本案中,郭懿颉父亲郭德勇于2017年3月31日签收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至郭懿颉提起诉讼之日,郭懿颉的起诉也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法院对开州区国土局提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州区国土局撤销郭懿颉的渝〔2016〕开县不动产第00033XXXX号不动产权证是否合法?《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本案中,在三峡库区移民搬迁时,郭懿颉已经作为郭先余户的家庭成员,在郭先余户与汉丰街道办签订的《三峡库区开县旧县城居民住房搬迁补偿销号合同》中享受了补偿安置,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郭懿颉不得要求再次补偿安置,即郭懿颉不能在其他户的移民销号合同中作为安置对象获得补偿。按照开县府发[2010]133号《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快三峡工程开县库区移民安置房产权证办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中“凡属175米淹没水位线下的土地房屋,已完成移民补偿、土地已收归国有、房屋已拆迁灭失的,其原颁发的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从即日起不收取,在办理新的房地产权证时,对安置房屋未发生买卖的,收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企迁办、各搬迁建设业主单位(企业)盖有鲜章《销号合同》、办证权利人为《销号合同》的户主。若办证权利人发生变化,且属于《销号合同》中的家庭成员,必须提供《公证书》或者产权共有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原件或户主承诺,作为办证依据”的规定,三峡库区移民安置房的办证权利人有两类:第一类是户主;第二类是《销号合同》中的家庭成员。本案中,郭懿颉申请办理移民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的移民身份证明和具结书上记载郭懿颉系徐裕发家庭成员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郭懿颉已经在郭先余户已经享受安置补偿的事实,郭懿颉在客观上不可能成为徐裕发户《销号合同》中的家庭成员,故郭懿颉提交的移民身份证明和具结书中的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其申请办理移民安置房屋产权证的依据。因移民安置房屋建设的目的是保证移民的正常生活需要,其还房的对象也具有特殊性,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其还房对象只能针对《销号合同》中的户主和家庭成员。因郭懿颉提交的移民身份证明和具结书中记载郭懿颉系徐裕发户的家庭成员无证据佐证且徐裕发也曾起诉否认郭懿颉系其《销号合同》中家庭成员的事实,因此,开州区国土局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并通知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收回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是,土地房屋权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对郭懿颉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方式申请办理的不动产权证进行撤销,其主体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郭懿颉以曾与徐裕发一起生活、法律未对移民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人作出禁止性规定等理由主张开州区国土局撤证行为不合法,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郭懿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懿颉负担。 宣判后,郭懿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开州区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郭懿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州国土房管撤〔2017〕9号《撤销不动产权属登记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2.情况说明、移民身份证明及具结书复印件;3.徐斌出具的证明原件、徐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 开州区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懿颉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档案材料(其中包括业务受理通知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房屋建筑面积总表、公证书、徐裕发户的《三峡工程开县库区农村移民进城统建还房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及附件、《三峡工程开县库区农村移民进城统建还房结算合同》及附件、具结书、移民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徐裕发和郭懿颉的身份证、312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汉丰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3.开州国土房管撤〔2017〕9号《撤销不动产权属登记决定书》;4.开州国土房管撤〔2017〕9号《撤销不动产权属登记决定书》的送达回证;5.(2017)渝015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6.(2017)渝015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原审第三人汉丰街道办提交了下列证据:1.郭先余户的《三峡库区开县旧县城居民住房搬迁补偿销号合同》及附件复印件;2.移民身份证明复印件;3.具结书复印件。 原审第三人徐裕发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郭懿颉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开州区国土局对其作出撤销不动产权属登记决定书并送达郭懿颉本人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与汉丰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可相互印证郭懿颉在郭先余户的旧县城居民住房搬迁销号合同中已经享受了搬迁安置补偿;移民身份证明、具结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内容与开州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经公证的徐裕发户的移民补偿销号合同内容不一致,对其内容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文本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徐裕发曾住在徐宏家中,不能证明郭懿颉属于徐裕发户移民销号合同中的家庭成员。开州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文本具有真实性,内容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开州区国土局将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徐裕发户的移民统建还房中还房定位号为玉龙A4-X-XXX(D)的房屋登记在郭懿颉名下并颁发渝(2016)开县不动产权第00033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事实;证据2认证意见同郭懿颉提交的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开州区国土局作出撤销渝(2016)开县不动产权第00033XXXX号不动产权证决定的事实;证据4,文本具有真实性,内容具有关联性,但对郭懿颉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处没有本人或其父亲郭德勇的签名,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郭德勇领走开州国土房管撤〔2017〕9号《撤销不动产权属登记决定书》的事实,故该送达回证不能充分证明郭懿颉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前述撤销决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徐裕发起诉撤销开州区国土局为郭懿颉颁发的渝(2016)开县不动产权第00033XXXX号不动产权证后,开州区国土局主动撤销了前述不动产权证,徐裕发主动撤诉,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后,郭懿颉父亲郭德勇代为领取行政裁定书的事实。第三人汉丰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郭懿颉在郭先余户的旧县城居民住房搬迁销号合同中已经享受了搬迁安置补偿,其搬迁时的身份属于旧县城居民;证据2、3与郭懿颉提交的移民身份证明、具结书内容相同,认定意见同前。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事实与
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郭懿颉作为权利人进行渝﹝2016﹞开县不动产第00033XXXX号不动产权属登记是否合法。本案所涉房屋是长江三峡工程建设过程中对移民安置户徐裕发户的搬迁安置房屋,移民安置房屋建设的目的是保证移民的正常生活需要,其还房的对象只应针对《销号合同》中的户主和家庭成员。经查,上诉人郭懿颉虽然与徐裕发共同生活,但在三峡库区移民搬迁时已经作为郭先余户的家庭成员,在郭先余户与汉丰街道办签订的《三峡库区开县旧县城居民住房搬迁补偿销号合同》中进行了补偿安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因此,三峡库区移民只应获得一次补偿安置。郭懿颉不能在徐裕发户的移民销号合同中作为安置对象获得补偿。开县府发[2010]133号《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快三峡工程开县库区移民安置房产权证办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办证权利人为《销号合同》的户主。若办证权利人发生变化,且属于《销号合同》中的家庭成员,必须提供《公证书》或者产权共有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原件或户主承诺,作为办证依据”郭懿颉申请办理移民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的移民身份证明和具结书上记载郭懿颉系徐裕发家庭成员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郭懿颉已经在郭先余户已经享受安置补偿的事实,郭懿颉在客观上不可能成为徐裕发户《销号合同》中的家庭成员,故郭懿颉提交的移民身份证明和具结书中的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其申请办理移民安置房屋产权证的依据。开州区国土局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并通知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收回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是,土地房屋权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对郭懿颉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方式申请办理的不动产权证进行撤销,其主体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撤销行为与移民安置户徐裕发户有利害关系,在上诉人郭懿颉未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徐裕发户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由于徐裕发作为户主参与诉讼,主张权利,其诉求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致,无须再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刘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懿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鸿声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熊雨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