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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0781号

何见光与尤立志、屈承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见光;尤立志;屈承麦;李瑞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781号

原告:何见光,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立志,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屈承麦,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兰,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何见光与被告尤立志、屈承麦、李瑞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被告屈承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粤2072民初1078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屈承麦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对此,屈承麦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民辖终5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3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李瑞兰为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郑新佳,被告屈承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立志、李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见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900000元及该款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约为8014元,合计:39080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尤立志、屈承麦均为广东菩善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股东,2015年8月25日,被告尤立志以广东菩善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将上市为由,向原告兜售其所持有的广东菩善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并与原告签署《投资合同》1份,约定原告投资390万元人民币委托被告尤立志代为持有广东菩善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5%股份至该公司转板上市,如在2年内上市不成,则被告尤立志按原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屈承麦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在当日向被告尤立志支付款项人民币390万元。但该司至今仍未有任何上市动作,也未能在2年内上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尤立志谎称广东菩善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将上市,并确保在2年内上市成功,不成功退款为由,以远超出市场价向原告兜售其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明显存有民事欺诈的情形,而今两年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原款返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李瑞兰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尤立志、李瑞兰无答辩。

被告屈承麦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作为被告二,被告二虽然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但本案实际上是一个公司股权的纠纷,根据担保法第二规定,借贷买卖货物运送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设定担保,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设置担保情形;2.根据涉案的投资合同,我方认为涉案的投资合同存在保底条款的性质,不符合投资理财的基本规则,因为投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涉案合同约定两年后若公司不能上市则返还款项,实际上是免除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与投资的本质相悖,也不符合民法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我方既然认为返还条款是无效条款,投资合同本身也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二的担保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尤立志为甲方、何见光为乙方、屈承麦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投资合同。该合同载明,“今有尤立志与共同投资广东菩善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占0.5%)。乙方投资¥3900000元(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正),委托甲方代为持有至该公司转板上市,甲方付给乙方该股票升值的收益,若贰年内上市不成,由甲方按原款返还给乙方。乙方必须承诺在合同期内遵守保密原则,为保障双方利益,特签定以上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同日,何见光向尤立志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和3500000元,共计3900000元。广东菩善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上市,尤立志也未向何见光退还相应款项。另查明,广东菩善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叁仟万元,法定代表人周显龙。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尤立志、屈承麦均为广东菩善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投资合同由何见光与尤立志、屈承麦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何见光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先后两次向尤立志共计支付款项3900000元,足额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公司两年内未能实现上市目标,尤立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原款返还给何见光,故何见光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尤立志应当返还何见光款项3900000元。现何见光主张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900000元及该款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投资合同中约定为“原款返还”,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从立案之日起即于2017年9月11日起按实欠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虽然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李瑞兰和尤立志于199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但何见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何见光主张李瑞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也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屈承麦对3900000元及该款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尤立志、李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向原告何见光返还3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屈承麦对前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见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64元,由被告尤立志、屈承麦负担(原告已预交43064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国鼎

审判员  冯 毅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淑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