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家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2017年12月7日、2018年8月31日、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柴桑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立斌,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盈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以柴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周立斌、周盈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广东省茂名市国峰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亚球(另案处理)在收到被告人毛某某交付的开票费用后,以广东省茂名市国峰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毛某某经营的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7份,价税金额共计4202718.33元人民币,税额合计610651.42元人民币,被告人毛某某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全部在税务局认证抵扣。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证人邱某、杜某、黄某、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10651.4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退清了全部赃款,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