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新兴东大街**巨业大厦****#。
主要
负责人:尚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萍,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柠檬郡**研发中心div>
主要
负责人:李凤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海,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
被告:邢台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iv>
法定代表人:王占斌,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田留国,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营公司”)、原审被告邢台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德顺公司”)、田留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邢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太平财险东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失的民事诉讼,已经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但我公司已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该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太平财险东营公司456109元显属不当,应予撤销;2、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太平财险东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邢台德顺公司、田留国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太平财险东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款项4594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留国和被告邢台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3时20分,被告田留国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D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392公里+600米处时,与王亮科驾驶的鲁鲁P×××**型半挂牵引车/鲁鲁PNY**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鲁P鲁P×××**半挂牵引车/鲁P鲁PNY**罐式半挂车起火,造成王亮科死亡、两车损坏、路产、铁路设施、货物及树木损坏的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认定,被告田留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挂牵引车/鲁PN鲁PNY**式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95000元和149000元,鲁P**鲁P×××**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被保险人均为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权益转让给贾永亮。2018年2月7日,贾永亮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30000元,鉴定费21500元,货物损失200000元,共计651500元。2018年4月2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91民初455号判决,判决原告赔偿保险金651155.8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157.5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总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贾永亮账户,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次事故被告田留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留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邢台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当对原告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在禹公交认字[2017]第1953事故中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鲁P**鲁P×××**牵引车/鲁P**鲁PNY**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95000元和149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P×**鲁P×××**引车在原告处投保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以上被保险人均为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权益转让给贾永亮。2018年2月7日,贾永亮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9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保东营支公司赔偿贾永亮车辆损失430000元、货物损失199655.82元、鉴定费21500元,共计651155.8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57.5元。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贾永亮账户。冀E×**冀E×××**引车/冀ED**冀EDJ**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和5万元。以上被保险人为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邢台德顺公司。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冀E××**冀E×××**车/冀EDJ**冀EDJ**挂车在阳光财险邢台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47941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受害方车辆及货物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次事故被告田留国承担主要责任,田留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被保险人为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邢台德顺公司,但无论谁具有保险利益,也无论侵权人田留国与登记车主邢台德顺公司是挂靠、租赁、内部承包、职务行为均不影响原告向阳光财险邢台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查封阳光财险邢台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47941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未超过该查封数额,也未超过阳光财险邢台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在查封限额大于原告主张数额的情况下,被告邢台德顺公司与田留国不再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考虑到本案中尚有路产损失,对于原告已经赔偿鲁P×××**鲁P×××**/鲁PNY**鲁PNY**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51155.82元,本院根据损失情况酌定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数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455号案件系原告太平财险东营公司按商业车损险和货物损失险承担保险责任,系其应承担责任。现实中除单方事故外,被保险人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和向保险公司主张财产赔偿金的权利,同时也存在着保险公司怠于及时赔偿的情况,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发生损失的情况及时赔偿或先行部分赔偿,原告所承担的费用可能较少发生,甚至不会引起诉讼产生诉讼费用。原告既然承保了上述保险也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赔偿金额范围也只能理解为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侵权人及其相应的保险公司系最终承担者,但该诉讼费用系其应承担后果,若再按责任转嫁到向其代位的有关主体上确有不公,同时该种保险的设计目的是有利于投保人便捷快速理赔,使被保险人不致于卷入复杂的侵权关系中,同时也是投保人的一种避险措施,从而充分发挥该保险品种的保险作用。因此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8)鲁0591民初455号案件受理费5157.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其要求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应在禹城市法院(2018)鲁1482民初1095、1569判决的剩余部分依法在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给原告,因该两案判决尚未生效,且本院已就本案查封了阳光财险邢台公司的商业保险金,从法理上讲,肇事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虽然存在雇佣或劳务、职务关系由雇主或单位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其只需按保险理赔规则在自已限额内进行赔偿便已履行了义务,其并非是侵权责任者,在本案查封数额足够的情况下,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影响本案判决及原告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1000元,在已查封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55109元,合计4561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4096元,诉讼保全费2917元,共计70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审被告田留国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田留国、事故车辆登记车主邢台德顺公司及保险人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均应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太平财险东营公司依据其与本次事故受害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事故受害方)对事故主要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即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护。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理的该事故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没有必然联系,对上诉人有关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东营法院的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诉讼费,而鉴定费属为确定事故损失数额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马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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