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11283号
原告:杜严强,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孙圣辉,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吴灵云,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杜严强与被告孙圣辉、吴灵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圣辉、被告吴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圣辉立即偿还杜严强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9483.80元,合计人民币10948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垫付之日起,即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吴灵云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孙圣辉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1.0147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5年10月15日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杜严强、吴灵云提供担保。因孙圣辉到期未归还借款,2017年3月24日,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1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令由孙圣辉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吴灵云、杜严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杜严强于2018年10月6日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39483.80元,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3048元。杜严强对孙圣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多次向孙圣辉、吴灵云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孙圣辉、吴灵云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杜严强提供的证据有:(2017)浙108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临海农商银行出具的收贷收息109483.80元凭证1份、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份。拟证明杜严强于2018年10月6日作为保证人代偿本息109483.80元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3048元。 孙圣辉、吴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杜严强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据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杜严强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杜严强、吴灵云为孙圣辉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比例,杜严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孙圣辉追偿。向孙圣辉不能追偿部分,依法由杜严强和吴灵云平均分担。杜严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圣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严强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109483.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对于杜严强就以上第一项款项向孙圣辉追偿不能部分,由吴灵云向杜严强分担二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杜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孙圣辉、吴灵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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