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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5505号

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505号

原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定区索家坟****平房。

法定代表人:郑会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毅,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乃逊,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街南李路**附**

法定代表人:陈潜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琳、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盛公司)诉被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购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迪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毅、汤乃逊,被告缤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安迪盛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于2018年8月15日要求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迪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90000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137773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和水电费18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员工资和生活费405052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46400元;上述四项合计22249659.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7910887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9739032元,其中包括:1、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利息13421882元;2、被告停工造成原告损失而产生的相关费用5817150元;3、被告应退还原告消防性能化评审费用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缤购城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缤购城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中的全部;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63403.4㎡,合同额为38000000.24元;工程款支付为进场施工后在每月15日报上个月已完工程量进度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安排130余人进场施工,同时工程机械及材料入场作业。截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产值13376273元,但被告仅在2016年5月支付工程进度款155万元。2016年6月30日起,施工现场停电停水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停工至今已达540多天。停工初期,原告施工人员全部在工地和宿舍、办公室待命,之后为避免损失扩大,于同年10月将大部分施工人员撤离。但租赁房屋及设备因合同原因无法终止,并留8名管理人员驻守项目现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原告收不到工程款并造成各种损失19739032元。目前项目仍然无法施工,在与被告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缤购城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主张的13376273元的工程进度款被告至今没有进行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进一步提交充分详实的证据。在原告不申请鉴定确认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诉争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停工损失,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已经提交的证据亦属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利息以及停工损失均无证据支持,法院应在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安迪盛公司(工程乙方)与被告缤购城公司(工程甲方)签订《缤购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南李路2附1号处建设工程的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63403.4㎡,工程范围为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的缤购城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报审等;合同类型为固定总价,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完成合同总价的确定工作的完成时间不迟于本工程有关消防性能化评审通过后一个月内。具体合同金额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予以确认;计价依据为定额计价;工程款支付为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在每月的15日前申报上个月已完工程量进度款,发包人在当月30日前完成审定并支付已完工程量50%的进度款,以此类推;在缤购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承包方取得项目整体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累计已完成但尚未支付的45%的进度款。对该部分垫资施工进度款,发包方按年利率20%承担资金成本利息,计息时间自取得项目整体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至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到已完工程结算金额的95%之日止;双方约定有关消防性能化评审的费用为100万元包干,在有关消防性能化评审通过后支付50万元,消防整体验收通过后支付50万元;付款凭证为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监理、发包人签署的工程质量及进度审批表等;工期为总工期270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集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下达的开工指示为准,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发包人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及争议解决,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协议。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反商业贿赂协议、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及相关附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依约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同时将工程机械及材料入场。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5万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工作联系函,对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事宜的具体时间安排及验收条件等书面告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对函件予以签收。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因工程款拖欠事宜发生纠纷,总承包人下令施工现场停电停水,致使原告消防工程无法施工,原告施工人员只得全部在工地和宿舍、办公室待命。7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下达工作联系函,指出停工原因,并告知原告因停工23天所产生的施工人员生活费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租赁房屋及水电费、脚手架租赁费等具体损失,希望被告予以解决。但工程既未复工,被告亦未解决原告工程款及损失事宜。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消防工程报价书,申报本消防工程总价为38000000.24元,被告成本合约部在所附的消防工程报价汇总表上签章确认。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提交工程质量及进度审批表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中原告注明工程进度款为13376273.67元。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监理公司代表及被告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工程总监均签字确认;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监理公司代表及被告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在上面签字确认属实,后续的被告工程总监、成本合约部、财务管理部、公司负责人均未在审批表上签字。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13376273元的50%支付工程款及消防性能化评审费用50万元以及其他费用。但被告均未予答复和解决。2017年2月27日,被告召开缤购城项目复工会议,要求2017年3月1日全面复工。针对于此,原告于3月2日向被告下达工作联系函,向被告提出施工及经济方面的14项具体要求。并于当日向被告下达关于现场停水停电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函,指出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244天,因现场停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施工人员生活费及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租赁房屋及水电费、脚手架租赁费等具体损失。但被告仍未予答复。因被告与总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一直未能解决,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施工,故原告在已完工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一直未得到被告解决的情况下,为此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缤购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于2016年9月出具的消防工程报价书,因有被告成本合约部的签章审核,故本院对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8000000.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因其自身以及第三方的原因,工程现场被停电停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亦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金额及停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已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及监理公司提交工程质量及进度审批表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呈报的工程进度款13376273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对工程进度款的审批程序并未全部完成,被告至今未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价款,并应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对此,

本院认为,在原告呈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中,原告明确写明了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明细以及对应的工程进度款为13376273元,监理公司代表以及被告工程师、工程部经理亦在审批栏处签字确认属实,后续的被告工程总监、成本合约部、财务管理部、公司负责人虽均未在审批栏处签字及审批意见,但此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对此亦不可控,即若被告刻意拖延不办,原告亦无办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被告工程师、工程部经理签字并确认属实,即视为被告认可。其次,原告已经提交了基本证据支持其工程进度款数额的主张,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为13376273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其至今未予确认以及尚需原告申请鉴定予以确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缤购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50%的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因被告在工程停工之后至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损失巨大,且案涉工程何时复工至今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款全额主张权利,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原告损失情况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55万元,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1826273元。原告在该项诉请中还要求被告支付以未支付的45%进度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逾期利息1595609元,根据双方《缤购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利息的计息时间自取得项目整体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至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到已完工程结算金额的95%之日止。因以该计息标准的时间节点不同,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11826273元的逾期利息。对原告的停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所产生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房屋费用及水电费和租赁设备费用。租赁房屋费用及水电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但未提交租金交付凭证和水电费凭证,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已经支付,并存在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租赁设备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施工现场堆放的材料及设备50余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期间员工工资及生活费。因案涉工程停工之后,被告迟迟不能确定何时复工,亦未向原告明确告知撤场时间,致使原告施工及管理人员停工待命,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工资及生活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此主张所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虽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但与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部分予以釆信。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被告没有明确何时复工的情况下,应及时遣散尚在待命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因原告未及时遣散人员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人员一个月的工资和生活费,留守人员的工资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其中员工生活费为141600元(118人×40元×30天),农民工工资为849600元(118人×240元×30天),管理人员工资36000元(4人×300元×30天),留守人员工资从2016年8月算至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时间即2017年2月份,工资为88200元(2人×210元×210天)。原告所要求的消防性能化评审费用5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1826273元及逾期利息(以11826273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算至2017年12月1日止);被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消防性能化评审费50万元;被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115400元;驳回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48元,由被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敬

人民陪审员  乔汉怀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