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322民初51号
原告:柳州鑫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飞鹿大道**宁鑫苑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0510443106。
法定代表人:李雪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兰,系柳州鑫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引慧,系柳州鑫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职员工。
被告:韦旭相,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壮族,现住象州县。 原告柳州鑫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旭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柳州鑫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其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鑫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柳州鑫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小俊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韦如意
书记员林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