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3民初11262号
原告:江苏瑞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
法定代表人:马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保庭,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四通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原告江苏瑞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然电器)与被告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然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保庭,被告双强重工法定代表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875.12元;2、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723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相关规格的高压柜等产品,其后又增加了部分产品,累计销售额499549.72元,被告先后给付了45167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27日瑞然电器(原瑞丽电器)与双强重工签订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及原告制作的往来账单明细表,证明买卖关系及账目情况。2、瑞然电器开具给双强重工的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交易金额416100元。3、瑞然电器代双强重工付款(代缴2012年4月26日的启动方案款1000元,代缴设计费600元,代缴接入工程款63849.72元,代缴电力负荷管理终端18000元),有原告方副总严建国签字确认的手续,证明代付费用情况。4、汇款凭证9张,证明已付款451674.6元。
被告辩称,1、已付款金额不相符,原告称已付451674.6元是不对的,这个款项包含被告应当支付的安装款43450.28元。2、开票金额也不相符,合同中的高压柜原告开具的三份发票20万(4万、8万、8万),购货单位是靖江市双强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低压柜是开具的购货单位给双强重工,金额是105000元和84000元。3、实际开票金额389000元,而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是340000元,原告在开票时将开票金额开多了,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针对双强重工的答辩意见,瑞然电器称,1、20万元的高压柜,确实是开给靖江双强冶化机械公司的,该公司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强的企业,是应被告的要求开票的,这20万元也由靖江公司支付的,已经两清。在该案中原告并未涉及。2、关于合同约定价34万元,与开票数字之间的差额问题,是因为被告在合同以外增加了相关的电器,比如电缆线300米是73500元,动力柜5台130**元,金额肯定会超过34万,且原告还为被告代为缴纳了4笔款项,被告公司副总严建国已经签字确认。3、至于被告所说安装工程款4万多元是事实,是被告支付的安装费,双方就安装另签有合同,被告还欠原告的安装费。双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金额合计为20万发票,证明购货单位开的是靖江双强,这三份发票与合同及清单是相吻合的,而原告开具给靖江双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是事实,原告开了20万发票,靖江公司已经付给原告20万了,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该货款。关于为何购货单位是双强公司,而开票开给靖江市双强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解释:应该是我方要求原告这么处理的,由于当时江苏双强还没有销售,而我原来开办的靖江双强公司已经正常进行业务往来,将这三份票转开靖江双强,可以由靖江双强进行税务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27日签订《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相关规格的高压柜、低压柜、直流屏等电力设备,合同金额340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预付货款的30%,验收合格送电付货款的40%,6个月内电容补偿无罚款付20%,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付清,承兑或汇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供产品有所变更。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为:低压柜5台1050**元、低压柜4台840**元、干式SCB-500KVA变压器1台806**元、干式SCB-400KVA变压器1台600**元、电缆线300米73500元,2012年5月6日,开具动力箱1台130**元的发票。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泰兴市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另有金额200000元的高压柜5台,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给靖江市双强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支付200000元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垫付83449.12元,其中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1000元、设计费600元、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18000元、接入工程费63849.72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开票金额616100元、代垫费用83449.12元,合计应付款699549.72元,已支付651674.6元,尚欠货款47875.12元。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原告曾经承诺支付被告公司经办人20000元回扣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被告公司用电系统于2013年8月22日正常运行,原告就实际供货金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已接受并未持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787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标准,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因被告实际于2013年8月22日用电,双方约定“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付清”,故应从2014年8月23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瑞然电器有限公司价款47875.12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诉讼保全费671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程鹏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