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4489号
原告:纪清池,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徐路,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 原告纪清池与被告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清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纪清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和2016年5月7日一共向原告借款98000元,原告通过余额宝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原告房子装修期间归还于原告。后经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被告现不知所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路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纪清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支付转账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980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款项,应视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路偿还所欠的借款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清池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剑峰
审 判 员 于 蕾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
书 记员 张 炜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