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4059号
原告:云南志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附**云南理想药品配送中心(云南理想仓储)**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811836。
法定代表人:贺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炜,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科发路****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1910318。
法定代表人:杨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邑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志全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新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志全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被告云南新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志全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54845.65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伍万肆仟捌佰肆拾伍元陆角伍分);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开始进行药品销售业务,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所购药品,被告支付货款。合作初期双方业务往来基本正常,但从2017年9月27日以后,被告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2018年6月13日原告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018年9月双方对双方收发货物及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总计人民币2249644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玖仟陆佰肆拾肆元整),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96315.65元(大写:人民币玖拾玖万陆仟叁佰叁拾伍元陆角伍分)和已返还原告人民币198482.7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肆佰捌拾贰元柒角)的未销售药品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054845.65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伍万肆仟捌佰肆拾伍元陆角伍分),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盖章。后经原告多少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新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认可,2018年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页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承担。欠钱是事实,我方确认我方尚欠原告方货款1048549.7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017年,原告云南志全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云南新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销售专用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日,原告云南志全药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云南新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药品供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货款支付方式为实销实结,甲方凭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到乙方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等涉案内容。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8549.71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药品供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同时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由被告云南新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8549.71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新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志全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04854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8549.71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志全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14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7元,由被告云南新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