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282行审11号

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与宜兴陶都高球体育休闲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陶都高球体育休闲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282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黄朝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宜兴陶都高球体育休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炫昶,该公司总经理。 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本院对宜兴陶都高球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球公司)强制执行宜国土资监[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国土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无锡市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高球公司作出宜国土资监[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球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平整土地建造停车场,目前已竣工。经测量该宗地面积5076平方米(园地883平方米、林地2284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896平方米、其他用地13平方米),经核查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高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擅自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高球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建成的停车场5076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的园地883平方米、林地2284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896平方米、其他用地1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处罚,合计处罚人民币76140元。因被申请人高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向高球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高球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国土资监[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毅斌

审判员  杭旭伟

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汪姝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