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282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黄朝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宜兴陶都高球体育休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炫昶,该公司总经理。 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本院对宜兴陶都高球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球公司)强制执行宜国土资监[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国土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无锡市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高球公司作出宜国土资监[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球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平整土地建造停车场,目前已竣工。经测量该宗地面积5076平方米(园地883平方米、林地2284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896平方米、其他用地13平方米),经核查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高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擅自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高球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建成的停车场5076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的园地883平方米、林地2284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896平方米、其他用地1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处罚,合计处罚人民币76140元。因被申请人高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向高球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高球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国土资监[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毅斌
审判员 杭旭伟
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汪姝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