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781执1166号
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公安局,住所地:阳春市阳春大道公安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辉,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武,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阳春市朵丽皮革制品厂,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安芬娜南路**。 经营者:王美丽,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公安局与被执行人阳春市朵丽皮革制品厂行政非诉执行一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的(2018)粤1704行审5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阳春市朵丽皮革制品厂应缴纳罚款1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公安局。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阳春市朵丽皮革制品厂的经营者王美丽自动履行案款30000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工商、车辆等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的经营者王美丽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且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781执11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阳春市朵丽皮革制品厂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公安局履行尚欠案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荣
审判员 黄祖健
审判员 谭显通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谭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