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3民初115号
原告:左贤,男,1995年1月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大学本科,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玲,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左贤姐姐。
被告:李建华,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原告左贤与被告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玲、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8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曰16时00分,李建华驾驶车牌号为云L×××××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华驾驶的云L×××××号重型货车处于脱保状态),在八里路南段龙凤街交叉口100米处,与左贤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左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一起将受损车辆送往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进行修理。该修理厂工作人员对受损车辆检查后提出了维修方案,并征得原、被告的一致同意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车辆修好后,修理厂工作人员及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向该修理厂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7825元,被告却说他只承担8000元修理费。原告无奈只好自己先行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1782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脱保,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华辩称,首先,事发当天,原告驾驶云L×××××号车辆通过红绿灯时为了抢绿灯通行,其驾车加速超过原告驾驶的车辆后紧急刹车导致两车追尾相撞,但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其次,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咨询过多家修理厂,均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开支最多不超过8000元,故本案的车辆修理费被告同意按8000元赔偿给原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A3、车辆维修结算单2份、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实云L×××××号车辆修理项目及原告支出修理费用情况;A4、保险报案记录2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云L×××××号车辆的承保公司报险的事实;A5、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1份,欲证实被告系云L×××××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李建华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照片原件9张,欲证明原告驾驶的云L×××××号车辆的受损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建华对原告提交A3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B组证据中车牌号码为云L×××××号的照片2张三性无异议,对其余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A1-A5、B组证据中车牌号码为云L×××××号的照片2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余7张照片看不出车牌号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7张照片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16时00分,被告李建华驾驶车牌号为云L×××××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华驾驶的云L×××××号重型货车处于脱保状态),在八里路南段龙凤街交叉口100米处,与原告左贤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左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被送至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开支修理费人民币17825元。 另查明,云L×××××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陈颖林,发生事故时原告左贤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云L×××××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建华,被告李建华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脱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华与原告左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贤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脱保,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本案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数额问题。原告左贤因交通事故对其管理的云L×××××号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实际支出了相关修理费用人民币17825元。被告李建华认为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对不该更换的车辆零部件进行了更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建华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建华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左贤的车辆损失应按照其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825元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贤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8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丽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白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