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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民特13号

陆应铨、陆益辉申请宣告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陆应铨;陆益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特13号

申请人:陆益辉(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恒亮,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陆应铨,男,193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代理人:陆益斌(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申请人陆益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陆应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婵娟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益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因患“高血压”、“腰椎骨折”等疾病,一直服药治疗,但目前生活完全需人料理。2019年1月2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被申请人被诊断为:血管性XXXX(重度),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并指定申请人陆益辉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代理人陆益斌称,其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与申请人系兄弟关系。申请人陆益辉所述属实,被申请人因长期患高血压、腰椎骨折等疾病,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卧病在床。现被申请人跟随申请人陆益辉居住,其他兄弟姐妹除轮流照看外,还与申请人共同聘请了一个保姆专职照看。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意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由法院指定申请人陆益辉作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陆应铨与申请人陆益辉、代理人陆益斌均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因患高血压、腰椎骨折等疾病,长期需服药治疗。近两年来,被申请人在家常自言自语、乱骂人,有时不认得家人,大小便在房间进行,需喂食,作息无规律。目前被申请人已发展为大部分时间卧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状态。 另查明,被申请人陆应铨与梁美华(2002年9月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陆益业、次子陆益辉、三子陆益斌、长女陆翠玲、次女陆绮玲;被申请人陆应铨的父亲陆会云、母亲王秀屏早年均已去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申请人陆应铨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陆益辉向本院提交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南医司鉴【2018】精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部分载明:

一、精神医学诊断为血管性XXXX(重度)。

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由申请人陆益辉作为被申请人陆应铨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陆益辉作为近亲属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陆应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要求确定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司鉴【2018】精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申请人患有血管性XXXX(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基于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均同意由申请人陆益辉作为被申请人陆应铨的监护人,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陆应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陆益辉为被申请人陆应铨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婵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舒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