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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402号

庄绍能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庄绍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40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绍能,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7年、1996年11月2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1年4月23日、2002年8月16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绍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9)闽0505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绍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8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庄绍能窜至泉港区××镇××村××村××号被害人连某(1955年3月1日出生)、陈某1的家中,骗称其正在福建省苍山监狱服刑,现请假回家两天,在取得被害人连某信任后,以能帮狱友即被害人连某之子捎带钱财到监狱改善伙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连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要求被害人连某驾车载其回家,途中以到超市买烟为由携款逃离现场。 2.2018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庄绍能窜至泉港区××镇××村××号被害人刘某的家中,骗称其子承建泉港区山腰街道天马国际旁一工地,其亦在该工地务工,因腿受伤故请被害人刘某替工,在被拒绝后请求被害人刘某驾车载其到天马国际旁,后以借车到仓库取材料的名义骗走被害人刘某的该辆闽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4元),摩托车后箱里有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45元),随后将该辆摩托车与该枚戒指销赃。 2018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共汽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庄绍能。同日,被告人庄绍能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以被告人庄绍能诈骗被害人连某钱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庄绍能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起止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同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庄绍能刑事拘留并从泉港区拘留所解回送到泉州市看守所羁押。2018年12月3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连某、陈某1、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连某辨认被告人庄绍能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庄绍能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及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前科调查材料、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庄绍能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绍能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庄绍能具有累犯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绍能具有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及在本案中骗取老年被害人连某钱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绍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绍能退赔被害人连某、陈某1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庄绍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庄绍能诉称,涉案摩托车本可以追回,故应扣除摩托车的价值,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绍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绍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庄绍能实施诈骗之后赃物是否追回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上诉人庄绍能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庄绍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庄绍能具有多次前科且本案中具有骗取老年人的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庄绍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庄绍能退赔被害人连某、陈某1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庄绍能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加典

审判员  王柳玲

审判员  姚顺坡

二〇一九年二月××日

书记员  施雪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