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02民初8130号原告陈某,女,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朱某2,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驻马店监狱十一监区。被告朱某3,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朱某4,曾用名朱松敏,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鹤,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朱金水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四被告系朱金水婚前子女。2007年4月,原告与朱金水购买了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警察公寓××房产××套。2018年5月9日,朱金水去世,四被告将朱金水的户口薄、死亡证明、火化证等相关证件拿走,拒绝配合原告领取抚恤金,并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其搬走。原告认为,其与朱金水系合法夫妻,其有权与四被告共同继承朱金水的遗产。请求:1、判令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继承朱金水的遗产(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朱金水的抚恤金暂定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关于案涉房屋的分配要求为:因案涉房屋系原告与朱金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因为原告没有房屋居住,原告要求案涉房屋的居住权。
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辩称,1、被继承人朱金水名下的房屋遗产应由被告朱某3继承,原告陈某只有居住权。该房屋系四被告与朱金水共同出资购买,四被告各出资1万元,剩余款项是用四被告母亲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支付,原告没有出资。被继承人朱金水立有遗嘱,遗嘱载明由被告朱某3继承房屋,且朱某3一直随朱金水生活,与朱金水同**籍、同一住所,朱金水去世后,原告却私自更换门锁,致使朱某3在外租房居住。依据遗嘱,诉争房屋应由朱某3继承,原告仅有居住权。2、抚恤金应扣除丧葬费后由四被告与原告等额继承。朱金水去世后,后事由四被告一起操办,因此抚恤金应扣除四被告办丧事的费用后再由原告和四被告等额继承。朱金水的抚恤金必须向河南省司法厅报批,因此抚恤金暂时不能领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朱金水系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的父亲,朱金水的妻子去世后,××××年××月××日朱金水与原告陈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系四被告的继母。
二、案外人朱金水生前系河南省豫南监狱的干警,2018年5月9日,朱金水因突发心脏病离世。朱金水生前于2007年购买了河南省豫南监狱家属院(警察公寓)15号楼3单元1层东户的住房一套,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与朱金水居住使用,朱金水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原告一直居住,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三、2018年9月27日,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狱离休干部朱金水(已病故)生前与其配偶陈某共同在家属院(警察公寓)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15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90平方),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因当时手续不完善房产证暂未办理;陈某夫妻二人入住前已交纳房屋全款,单位为其开具收据,房屋属个人所有,单位不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四、××××年××月××日,朱金水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的大女儿是养猪专业户,二女儿是豫南监狱公务员,大男孩也是监狱公务员,我的二男孩本身无固定工作靠自谋职业养活一家四口人,还有我后来结婚的老伴今年七十五岁了,根据以上实际情况我决定:1、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十五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一套住房90平方米,给我的小儿朱某3,让他继承房产。2、我的小儿子朱某3必须承担对他继母的养老义务,每年不得少于叁仟元的养老生活费。……5、此遗嘱待我百年后生效,还必须得有继承人按指印后生效。遗嘱人朱金水。××××年××月××朱某3”。
五、诉讼中,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4明确表示三人均对朱金水自书的遗嘱予以认可,同意案涉房屋归朱某3继承,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朱金水去世后,原告与四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与四被告均述称,朱金水的抚恤金需报所属单位的上级河南省司法厅审批,现未能确定抚恤金审批后的具体数额。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2009年期间朱金水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收据3张,共计79200元。用于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与朱金水是婚后购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收据虽由原告持有,但购房款是由朱金水及四被告共同出资。诉讼中,因原告与四被告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认定不一致,协商无果后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1月16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驻振评报字[2018]第434号】,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驻马店市警察公寓15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地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820元。诉讼中,四被告共同提交了:1、四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朱某3的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朱某3与朱金水系同一户籍、同住一处。2、××××年××月××日朱金水自书的遗嘱,用于证明朱金水订立遗嘱决定案涉的房屋由朱某3继承,原告有居住权,朱某3对原告有赡养义务。3、2018年8月23日,驻马店市房产信息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3名下无任何房屋。4、四被告为朱金水办理丧葬费的票据,用以证明四被告为朱金水办理丧葬事宜及花费49378元。原告质证称,1、被告朱某3的户口是2017年11月10日迁入朱金水的户口本的,不能证明被告朱某3与朱金水居住在一起。2、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对朱金水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房收据、证明,被告提交的户口本、遗嘱、证明、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朱金水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2009年)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应为原告与朱金水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朱某4、朱某1、朱某2提出其三人在朱金水购买案涉房屋时每人出资1万元的辩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提交的朱金水自书的遗嘱系原件,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对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朱金水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案涉房屋为朱金水和原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朱金水遗嘱中处分了属于陈某所有的房产权利,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被告朱某3可按照朱金水遗嘱中合法部分内容继承被继承人朱金水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即被告朱某3可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朱金水对案涉房屋享有的50%的份额,故原告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朱金水对案涉房屋占有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综合考量案涉房屋系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年迈无其他房屋居住等因素,现原告请求案涉房屋归其居住使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之前,本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驻振评报字[2018]第434号】的评估结论,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88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朱某3支付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一半价款144000元。关于评估费4820元。该项费用系因确认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产生的费用,现案涉房屋的权利由原告和被告朱某3享有,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和被告朱某3应按分割案涉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别负担该项费用的50%,即2410元。关于原告请求分割抚恤金的主张。朱金水的抚恤金数额至今未能明确确认,本案暂不予处理,待抚恤金数额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河南省豫南监狱警察公寓**楼******的住房**归原告陈某居住使用。
二、限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某3支付河南省豫南监狱警察公寓15号楼3单元1层东户的住房一套50%的价款144000元。
三、限被告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评估费241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朱某3各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