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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10011号

袁秋菊与即墨市飘儿香鱼肉火锅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袁秋菊;即墨市飘儿香鱼肉火锅店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0011号

原告:袁秋菊,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飘儿香鱼肉火锅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振华街**宝龙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2MA3D8DGF8T。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秋菊与被告即墨市飘儿香鱼肉火锅店(以下简称飘儿香火锅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锋,被告飘儿香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韩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袁秋菊自2017年7月10日到店名为巴啦嘴肉蟹煲的即墨市飘儿香鱼肉火锅店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3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为维护合法权利,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飘儿香火锅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袁秋菊称其于2017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再未实际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8月1日,原告袁秋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告袁秋菊与被告飘儿香火锅店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袁秋菊要求确认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与被告飘儿香火锅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原告袁秋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40号仲裁案卷等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袁秋菊的诉讼请求,被告飘儿香火锅店不认可原告袁秋菊系其公司职工,原告袁秋菊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称系原告亲属与被告处店长王江科之间的录音,一方面,被告对该录音资料不认可,称被告处没有王江科的店长,另一方面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也无法看出原告袁秋菊与被告飘儿香火锅店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袁秋菊还提交了其住院病历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飘儿香火锅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关于原告袁秋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秋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袁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