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1458号
原告:何源杰,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铭,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锦樑,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何源杰与被告甘锦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锦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272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10月6日、10月16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以家庭需要、结婚需要、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36000元、14000元、30000元、20000元、45000元,合计151000元,原告均于被告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合同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被告甘锦樑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保证陈述及举证真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何源杰称其与甘锦樑系朋友关系,甘锦樑多次以结婚需要、家庭需要、生意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甘锦樑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10月6日、10月16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其向何源杰借款6000元、36000元、14000元、30000元、20000元、45000元,合计151000元,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从借款当日起算;逾期利息3%;合同签订地为中山市,若发生纠纷,则双方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因追偿或诉讼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甘锦樑承担,甘锦樑在借据上手写其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何源杰称其从事装修工作且为包工头,年收入在400000-500000元左右,收取工程款均是现金,故其有足额的现金出借给甘锦樑,因每笔借款金额并不大,其应甘锦樑的要求均于借款当日在甘锦樑的白色本田小轿车内以现金支付借款,甘锦樑均当场点清,但交付时并无其他人在场。何源杰与甘锦樑是感情较好的朋友,基于朋友的情谊与信任,故多次借款给甘锦樑,且甘锦樑在有房产,何源杰认为该房产足以偿还全部借款。3.2018年6月6日,何源杰与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张嘉铭律师代理其与甘锦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程序,律师事务所开具2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4.2018年6月7日,何源杰申请查封甘锦樑名下位于中山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土地证号:国(2012)易3303323]价值1992**元的产权份额,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何源杰提供担保,并收取何源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源杰要求甘锦樑向其偿还借款151000元,仅提供由甘锦樑单方签名的借款合同,且其主张现金交付全部借款并未举证证明,由于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是否交付借款是判断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综合何源杰在本案中的全部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何源杰要求甘锦樑偿还借款及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甘锦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源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5元,诉讼保全费1516元,合计5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陈香玲
人民陪审员 冼超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振华吴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