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02民初7499号
原告:李艳娟,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付亮,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高玉秋,女,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李艳娟与被告付亮、高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于2019年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娟,被告付亮、高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娟诉称:2017年1月20日,付亮、高玉秋向李艳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息1.5分,每月利息750元整,利息每月750元于每月1日打款到李艳娟账户,2018年1月20日前还清本金。现还款期限已至,付亮、高玉秋一直未偿还该款,李艳娟多次索要未果。现李艳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亮、高玉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的利息。 付亮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高玉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李艳娟与付亮、高玉秋系亲属关系,付亮与高玉秋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0日,付亮、高玉秋为李艳娟出具借条一枚,其上记载: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按月利1分5厘,每月利息750元整,利息每月750元于每月1日由付亮、高玉秋打到李艳娟账户,本金伍万元于一年之内还清,如有违约付亮、高玉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付亮、高玉秋在欠款人处签字、摁印,付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付亮、高玉秋于2014年4月份向李艳娟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7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重新出具上述借条一枚,其中包含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的利息款10000元,后付亮、高玉秋于2018年2月偿还利息款1000元,2018年8月19日偿还利息款1500元。李艳娟提供证人李艳荣出庭证实,李艳娟于2014年在李艳荣家中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付亮、高玉秋,付亮、高玉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李艳娟、付亮、高玉秋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李艳娟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付亮、高玉秋向李艳娟最初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重新结算后,付亮、高玉秋出具50000元借条一枚,结合双方对借款时间、借款本金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等情况,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据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亦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应予保护,本院认定双方形成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付亮、高玉秋做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付亮、高玉秋于2018年2月偿还利息款1000元,2018年8月19日偿还利息款1500元,经计算,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1.5分计算,付亮、高玉秋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30日,对已经支付利息的期间本院予以扣除,对李艳娟要求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李艳娟主张付亮、高玉秋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息1.5分计算给付利息,借款利息未超过月利息2分,经计算,借款人付亮、高艳秋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亦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付亮、高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艳娟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李艳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付亮、高玉秋负担。李艳娟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付亮、高玉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李艳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