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02民初15749号
原告:施利杰,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严霄,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施利杰与被告严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施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一辆牌照为浙G×××**的汽车,共产生租金23000元。被告已用押金抵付租金6000元,开庭前用微信支付租金2000元,尚欠租车费15000元未付。被告严霄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原告将案外人方伟锋所有的并委托其管理的浙G×××**奥迪牌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9日15时48分开始至2018年9月25日20时,租金为500元/天;被告需支付租车保证金6000元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000元。被告按约归还原告上述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欠车辆租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汽车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车辆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利杰车辆租金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攀 来源: